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6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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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於民國九十九、一00年間,向其當時配偶張香玲(已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婚)之姐張淑珍,介紹可投資「全球匯通」(即Power Capital Forex,簡稱「PCFX」)所推出之金融商品。

張淑珍認為應可從中獲利,乃告知其友人趙乃慶參與投資,趙乃慶遂於一00年一月三日,先將五萬元匯入張淑珍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開設之五三一四○○○○○○○○○○號帳戶內,再由張淑珍分別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各匯款三萬元、二萬元予張晉碩,以供趙乃慶投資前揭「全球匯通」金融商品之用,張晉碩自斯時起,對於趙乃慶輾轉交付之五萬元投資款,即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

詎張晉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罪故意,於一00年一月間取得趙乃慶之前揭款項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五萬元挪作他用而侵吞入己,並未依約匯往趙乃慶在「全球匯通」所新設之交易帳戶內。

嗣因趙乃慶委請張淑珍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全球匯通」查詢交易紀錄,始赫然發現趙乃慶之交易帳戶內並無匯入前揭投資款項,趙乃慶至此方知張晉碩前揭侵占犯行。

二、案經趙乃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乃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所交付之五萬元投資款遭被告侵吞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0號卷宗第四十至四一頁、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卷宗第七至十一頁、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其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張淑珍給你的錢中,其中有五萬元是趙乃慶的?)有,我有跟趙乃慶講過電話,就是認識,因為要幫她開投資帳戶。」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被告又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趙乃慶確實有給我五萬元,該筆款項全部都是投資款,該五萬元也是因個人因素挪用。

趙乃慶透過張淑珍交給我的五萬元,目的是要我先幫趙乃慶開戶以後存入的,但是被我先行挪用。」

等語(詳參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0號卷宗第四十頁反面),益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趙乃慶透過張淑珍輾轉交付之五萬元投資款擅自挪作他用。

此外,復有證人張淑珍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趙乃慶在「全球匯通」之帳戶開啟申請書、查詢告訴人趙乃慶帳戶內交易紀錄之電子郵件、被告與證人張淑珍之MSN對談內容摘錄、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一0二年九月九日彰中正字第一0二一五四0號函檢附之張淑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張晉碩受告訴人趙乃慶之委託,代為將告訴人趙乃慶透過張淑珍輾轉交付之五萬元款項,用以投資「全球匯通」之金融商品,被告對於上開投資款即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趙乃慶對其具備投資經驗之信任依賴,竟未依約將該筆五萬元款項用以從事投資,反而率予挪作私人用途侵占入己,被告犯罪動機實非良善;

惟告訴人趙乃慶所受損害金額僅有五萬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趙乃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交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詳見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0號卷宗第七一頁),並坦承侵占犯行不諱,足徵被告業已盡其真摯努力賠償告訴人趙乃慶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稱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與告訴人趙乃慶平日之關係、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趙乃慶達成民事調解,均如前述,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能從中知所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碩於前揭犯罪時間,除侵占告訴人趙乃慶所交付之五萬元投資款外,另將告訴人張淑珍於一00年間基於投資「全球匯通」之目的,所陸續交付之十五萬元投資款,亦一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須告訴乃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係因犯罪受有損害而享有之告訴權,是其告訴權之有無,自應以犯罪當時是否具備法益持有人或所有人之地位為斷;

則就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相對告訴乃論」犯罪之訴追條件是否具備,當須探究行為人於犯罪當時是否與被害之一方存在上開特定之親屬關係,而非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作為判斷基礎,始能彰顯被害人於遭受法益侵害當時,確有透過告訴權之行使以保障其權利不受恣意侵害,並藉由上開「相對告訴乃論」之規定,使其與特定親屬或共同生活者之和睦關係,不致因被害人無從決定是否提出告訴而面臨崩解。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罪當時,確係告訴人張淑珍之妹婿,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指陳甚詳,並為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則被告於侵占犯罪當時與告訴人張淑珍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就其侵占告訴人張淑珍投資款之犯罪,須告訴乃論;

自不因告訴人張淑珍在一0二年四月三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被告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張香玲離婚而不再與告訴人張淑珍具有姻親關係,即可異其認定。

是以告訴人張淑珍既因調解成立,而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詳參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0號卷宗第七十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侵占告訴人張淑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為就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卷宗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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