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6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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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9號、103年度偵字第11040號、103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壬福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詐欺、脫逃、恐嚇、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詎鄒壬福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有下列犯行:㈠、鄒壬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下午18時35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之「sisley」化妝品專櫃,對擔任專櫃小姐之陳怡樺佯稱:伊為台積電之員工,可以幫忙代購手機云云,致陳怡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予鄒壬福,鄒壬福佯裝撥打電話後對陳怡樺聲稱手機已經送到,伊要外出拿取手機云云,並留下三星廠牌GALAXYNote及GALAXYS2手機各1支作為擔保,陳怡樺因而同意鄒壬福離開專櫃,惟數分鐘後陳怡樺發現鄒壬福所留之手機均為模型機並非實機,且鄒壬福自此未再返回專櫃,始知悉受騙上當。

嗣經陳怡樺報警後,為警在鄒壬福飲用過之紙杯上採集檢體送檢驗,鑑定出與鄒壬福DNA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㈡、鄒壬福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4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樂尚生活廣場」,向擔任「貝里尼」男女鞋專櫃小姐之郭玉菁購買價值1,680元之新鞋1雙後,對郭玉菁佯以:伊在台積電上班,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賣三星廠牌手機云云,並同時對郭玉菁對面「ZOLO」專櫃小姐吳佩琪謊稱:可以到遠東百貨公司之三星廠牌手機專櫃挑選需要之手機型號云云,致郭玉菁、吳佩琪誤信為真,由鄒壬福騎乘郭玉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玉菁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吳佩琪則自行前往。

待3人前往遠東百貨公司之三星廠牌專櫃挑選郭玉菁、吳佩琪欲購買手機型號後,鄒壬福即佯稱:伊同事將於18時許,將郭玉菁欲購買之GALAXY S3及吳佩琪欲購買之GALAXYS4手機送到「樂尚生活廣場」,然需先向吳佩琪收取5,000元定金云云,致吳佩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鄒壬福,鄒壬福更留下2支手機作為擔保,再對郭玉菁謊稱:伊可以將其手機拿去熟識之店家包膜,包膜完成後會連同其與吳佩琪購買之新手機一併交還云云,致郭玉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Note 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60-730396號)交予鄒壬福,之後郭玉菁、吳佩琪即先行返回「樂尚生活廣場」等待,然及至同日18時30分許鄒壬福均未出現,經檢視鄒壬福所留之2支手機,發現竟係模型機而非實機,始發現受騙。

嗣經郭玉菁、吳佩琪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鄒壬福使用過之飲料吸管上之唾液檢體送鑑定後,檢出與鄒壬福DNA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㈢、鄒壬福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大遠百海洋拉娜保養品」專櫃,對專櫃小姐蔡淑貞佯稱:伊為工程師,可以幫忙下載很多功能之手機程式,且伊要幫太太購買保養品,伊要先去找太太拿現金,順道可以幫忙輸入手機程式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將其所以之三星廠牌GALAXYNote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13-706368號)交予鄒壬福,惟等待一段時間後鄒壬福均未出現,蔡淑貞始知受騙。

嗣經蔡淑貞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鄒壬福飲用過之礦泉水瓶上之檢體送鑑定後,檢出與鄒壬福DNA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樺、郭玉菁、吳佩琪、蔡淑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鄒壬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樺、郭玉菁、吳佩琪、蔡淑貞等4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證明:1.告訴人陳怡樺遭詐騙之現場採證過程。

2.歹徒遺留在「sisley」化妝品專櫃之使用過之紙杯,經採證比對後,檢出其DNA型別與詐騙另案被害人劉玉婷之歹徒DNA型別相符,而詐騙被害人劉玉婷之歹徒經鑑定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樂尚生活廣場」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0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證明:1.被告騎乘告訴人郭玉菁所有之TR3-699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郭玉菁前往遠東百貨公司之事實。

2.詐騙告訴人郭玉菁、吳佩琪之歹徒,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機型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蔡淑貞遭詐騙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序號照片、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證明:詐騙告訴人蔡淑貞之歹徒,經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鄒壬福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鄒壬福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

是核被告鄒壬福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部分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鄒壬福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一行為而詐騙告訴人郭玉菁、吳佩琪等2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鄒壬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部分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鄒壬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怡樺、郭玉菁、吳佩琪、蔡淑貞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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