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沅碩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物,不得輕易
- 二、案經林頌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 (三)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
- (四)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
- (六)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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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沅碩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物,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且近來財產犯罪集團多係以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管道,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竹地區某黑貓宅即便貨運站,交予「謝先生」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謝先生」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沅碩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高千惠、林頌達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高千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李沅碩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李沅碩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
嗣因高千惠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頌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頌達、高千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照片4 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58 號卷第12至13、14至15、23至26頁);
高千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26 號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而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在飲料店擔任服務人員斷斷續續約有1 年半,學歷為高中二年級肄業,伊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帳戶交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伊很久以前就有聽說不法集團會買賣帳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58 號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集團多係以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管道乙事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寄送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心中自對此事尚有存疑,惟為求己利,乃心照不宣,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且未能確信該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亦即,被告於斯時即存有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造成2 名被害人遭詐騙,惟其僅有一幫助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僅應論以1罪。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年紀尚輕,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諸本件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
├──┼───┼──────────┼──────────────┤
│1 │高千惠│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47分│
│ │ │7 時許,冒稱「露天拍│許,將29989 元之款項,匯入上│
│ │ │賣網站賣家」及冒稱「│開林沅碩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
│ │ │郵局客務人員」之女性│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 │
│ │ │電高千惠誆稱:印錯給│ │
│ │ │簽單致多買衣服,若要│ │
│ │ │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 │
│ │ │,致高千惠陷於錯誤。│ │
├──┼───┼──────────┼──────────────┤
│ 2 │林頌達│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103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29分許│
│ │ │5 時30分許,冒稱「四│及6 時32分許,先後將新臺幣﹝│
│ │ │方通行(住宿網站)服│下同﹞28123 元及8988元之款項│
│ │ │務人員」及冒稱郵局客│,匯入上開林沅碩之台中商銀帳│
│ │ │務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戶內。 │
│ │ │成員,先後以竄改來電│ │
│ │ │顯示方式,使用「+07│ │
│ │ │0000000 」、「004235│ │
│ │ │4203,發現並非我國電│ │
│ │ │信編碼方式),致電林│ │
│ │ │頌達誆稱:渠先前入住│ │
│ │ │過「金馬賓館」,因服│ │
│ │ │務人員疏失,資料誤繕│ │
│ │ │打為長期入住,若要取│ │
│ │ │消該筆交易,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 │
│ │ │云,致林頌達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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