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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孟哲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18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鄰居王銘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唇擦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銘琳對被告石孟哲提起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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