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1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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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宋秉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5. (二)宋秉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6. 二、證據名稱﹕
  7. (一)被告之自白。
  8. (二)證人張福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 (三)證人張福田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10.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11.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12. (六)於證人張福田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 (七)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14.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15.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
  16. (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9.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20. (三)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
  21.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
  22.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毒品部分是伊自己跟警
  23. 四、應適用之法條﹕
  24.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25.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26.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27.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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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
10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秉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宋秉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傍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內,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田,供張福田持以返家施用。

嗣因警於103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福田住處搜索,並扣得張福田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7公克),且經張福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宋秉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傍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上揭轉讓毒品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張福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福田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關於證人張福田)。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六)於證人張福田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7公克)。

(七)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關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以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張福田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8公克,驗餘淨重為0.8497公克),未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甲基安非他命益行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毒品部分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伊是自首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23日警詢時稱﹕...伊已經戒除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是認此部分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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