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23,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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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79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寶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共計新臺幣58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0元,業經發還江佳真領回)」;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蔣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戴江志忠於103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合意協商內容:

㈠、本件被告蔣寶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之科刑。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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