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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宏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宏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雖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重0.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聲請宣告沒收,是本件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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