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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鄭方良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方良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潘柏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鄭方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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