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64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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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舜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仲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57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麗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㈠黃靖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㈡黃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靖舜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處,遇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祐」成年人(譯音;
下稱「阿祐」),經綽號「阿祐」介紹後,於同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同一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發」成年男子(下稱「阿發」)應徵加入「阿發」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
另「阿發」於同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加油站,交付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83-587963號門號晶片卡1 張,代號「西2 」)、大陸地區不詳銀行複製之磁帶提款卡1 百張(編號A0001 至A0100 號)予黃靖舜供作聯繫及提領贓款所用。
另黃仲豪於同年4 月14日經黃靖舜邀約加入上揭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推由黃靖舜於同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緩遠路交岔路口處,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交還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3-610718號晶片卡1 張,代號「西3 」)轉交予黃仲豪收受使用。
黃靖舜、黃仲豪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該受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前述磁帶提款卡所屬帳戶後,復由黃靖舜、黃仲豪各自或一同依「阿發」指示,持上述磁帶提款卡,利用設在臺中市市區內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阿發」或「西1 」收受,而黃靖舜、黃仲豪則可獲得報酬即提領金額0.5 %,每週結算1 次,黃靖舜、黃仲豪自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至迄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領款項共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嗣經警方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盤查黃靖舜、黃仲豪而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提領詐欺所得現金11萬7 千5 百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靖舜、黃仲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業經修正或增訂,並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㈠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㈡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被告黃靖舜、黃仲豪分別願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前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5萬元、8萬元。
㈢至扣案現金11萬7 千5 百元係被告黃靖舜、黃仲豪提領詐欺所得現金,應屬詐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黃靖舜、黃仲豪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非被告黃靖舜、黃仲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磁帶提款卡各為玖拾伍張、肆張。
二、SIMDO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267584號晶片卡壹張)、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3-587963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5-119797號晶片卡壹張)、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0983-610718號晶片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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