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20,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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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大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大立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平版扳手、拔釘器、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壹支、黑色膠布壹卷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姜大立前因 (1)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2)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3)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前開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姜大立於假釋期間因再犯(4)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3案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3年5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樹孝路57巷10號4樓住處,以黑色簽字筆在厚紙板上書寫「台北市」、「APK105」等字,而偽造完成機車車牌1面後,攜同該偽造之車牌騎乘其不知情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行竊目標,待同日19時許,選定林天欽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為行竊目標後,即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黏貼於上開機車之原車牌上而行使之,以免其所騎乘之機車遭人辨識而為警查獲,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姜大立停妥機車後,即攜同裝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平版扳手、拔釘器、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與手電筒1支、黑色膠布1卷之黑色手提袋1只前至林天欽上開住處,翻越該住處圍牆後,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處1樓鋁窗鎖,並踰越該窗戶進入住處內,竊取林天欽與其妻子所有之iPhone5s手機1支、黑色皮夾1只(內含林天欽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與信用卡3張)、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68元、小零錢包3只及舊臺幣10元紙鈔1張。

得手後,姜大立原欲繼續翻找屋內其他財物,惟因其破壞該住處1樓鋁窗鎖時,已為隔鄰住戶謝文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姜大立見警到場旋持前揭已竊得之財物,翻越該住處後方防火牆欲逃離,然仍為警發現,姜大立遂再折返回屋內,另覓其他路線逃逸;

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姜大立逃至太平區新福十街58號1樓後陽臺時,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黑色手提袋1只(內置放有前揭犯案工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已發還予林天欽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天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立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天欽、證人謝文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JV-35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竊地點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查獲物品照片、APK-105號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偽造「APK105」號車牌1面、一字型螺絲起子、平版扳手、拔釘器、T字型起子、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黑色膠布1卷及黑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且為被告犯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並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平版扳手、拔釘器、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扳手等,依卷附查獲物品照片觀之,均屬質地堅硬之鐵製或鋼製材質,部分工具前端亦有尖銳狀設計(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復破壞該址1樓鋁窗鎖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因(1)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2)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3)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前開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4)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3案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偽造車牌加以懸掛使用,且係持兇器毀越圍牆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匪淺,參以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係因其與妻2人相繼因病開刀,且其妻先前又積欠銀行卡債需償還,其母親又瘖啞亟需照料,方受家計負擔所迫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此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據其提出其與其妻之診斷證明書、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間,自不能予以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K105」號紙製車牌1面;及裝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平版扳手、拔釘器、T字型起子、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及黑色膠布1卷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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