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5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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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俊欽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末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就①、②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另就③至⑥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5日6時40分許,騎乘登記在其已歿岳母吳秋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965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與安和路189巷交岔路口左側附近停放,再以步行方式,在安和路189巷沿路尋找合適行竊機車,迨行至安和路189巷10號前,發現李麗華所有而由其配偶吳俊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243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廠牌、引擎號碼:GY6D-27972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輕型機車之鑰匙轉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1台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在同日8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前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再以步行方式,走回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與安和路189巷交岔路口左側附近,於同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5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俊雄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政翰於偵訊時、被害人吳俊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刑案相關位置一覽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5至32頁、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工地打零工,日薪約900元至1000元,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4名小孩,目前因入監均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持以竊盜之鑰匙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竊用的鑰匙是我自己的,鑰匙還在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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