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76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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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永敦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公司停車場內,與同事王永坤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上址公司之不詳處所取得鐵條1支,隨即與王永坤追逐至上址公司廠區內,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持該鐵條敲打王永坤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及以徒手掌摑王永坤臉部等方式,毆打王永坤,造成王永坤受有頭痛、頭暈、嘔吐之傷害。

案經王永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永坤告訴被告涂永敦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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