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三、案經王安民、林育正、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 二、被害人王安民已於102年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5號
103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不知情之其姐陳予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拔下後,再以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其所有掏耳垢夾子一支(該夾子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尚不具危險性,難供作兇器使用),至楊陳隔、林育正、王安民、鄭玉麟、吳秀卿、楊寬志、許凱皓之附表所示處所,手持前開夾子踰越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陳隔等人上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後;
陳冠勳侵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楊陳隔等人住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楊陳隔等人之財物,隨即離去;
陳冠勳侵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許凱皓所有住處後,另持非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性之堅硬鐵質鐵鍬1支,將該處所一樓桌下保險箱鎖頭予以撬開後,竊取許凱皓所有保險箱1只,得手後,俟後見該保險櫃內並無財物,便將該保險箱棄置於左址騎樓附近而離去。
嗣陳冠勳因另案遭警查獲後,警方依其犯案方式而清查轄區內之遭竊案件,且楊寬志因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遭竊後,於103年3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安民、林育正、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69號),經繫屬本院審理中(10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又同一被告另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222號),檢察官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由,認與前開103年度偵字第6269號起訴案件,成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起訴。
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被害人王安民已於102年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提出告訴(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件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
第626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第1495號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第178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吳秀卿、王安民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第18頁;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陳隔、鄭玉麟、楊寬志、許凱皓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鄭玉麟、王安民、楊陳隔、林育正、吳秀卿、楊寬志、許凱皓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王安民、鄭玉麟之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檢核表、現場初步紀錄表等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0、12、14、18至25頁;
103年核交字第285號卷第6至33頁、第36至44頁;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9、23、26至43頁)。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所持犯案之鐵撬係鐵製質地堅硬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夾子踰越入鐵捲門內將鐵捲門上之安全扣鎖撥開,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效用後,拉起開鐵捲門而入內行竊,非毀壞門扇,應成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罪。
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處所為竊盜,均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陳隔等人所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陳隔等人證稱詳明,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亦屬於侵入住宅為竊盜。
核被告陳冠勳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為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共七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屢以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陳隔等之住居處所,搜刮上述被害人等之財物,使上述被害人等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外,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被告侵入搜查,使居住於上址處所被害人之精神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可能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平和手段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從事勞工工作,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是以本院依法得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持用掏耳垢夾子1支(另案扣押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22號案),該夾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時持用鐵製之鐵鍬1支,雖係被告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物在附近工地撿取使用,並非伊所有之物乙情(見本院第1495號卷第44頁),是以,本院自不得逕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判決如有不符,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方式 │所犯罪刑(含從刑)│
│ │ │ │ │ │
├──┼────┼────┼────────────┼─────────┤
│一 │102年8 │臺中市清│陳冠勳以掏耳垢所用之夾子│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9日凌 │水區新二│(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尚│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晨2時55 │街63號 │不具危害性,而足以供兇器│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 │分許 │ │使用),持前開夾子逾越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陳隔上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徒刑拾月。另案扣押│
│ │ │ │捲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之夾子壹支沒收。 │
│ │ │ │鎖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 │
│ │ │ │之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 │
│ │ │ │,侵入左址住宅內,徒手竊│ │
│ │ │ │取楊陳隔所有放置在1樓櫃 │ │
│ │ │ │子抽屜內之項鍊1條、戒指1│ │
│ │ │ │只(市價共約6萬元)及置 │ │
│ │ │ │放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500元,得手後,即離 │ │
│ │ │ │去現場。嗣將竊得現款花用│ │
│ │ │ │殆盡。 │ │
├──┼────┼────┼────────────┼─────────┤
│二 │102年8 │臺中市清│陳冠勳持前開夾子逾越林育│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21日凌│水區海濱│正左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晨1時50 │路111號 │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 │分許 │之1「吉 │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雄輪業商│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徒刑柒月。另案扣押│
│ │ │行」 │侵入左址之林育正所有住宅│之夾子壹支沒收。 │
│ │ │ │安兼經營吉雄輪業商行1樓 │ │
│ │ │ │內,徒手竊取林育正所放置│ │
│ │ │ │在該處之現金全1萬元,得 │ │
│ │ │ │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將竊│ │
│ │ │ │得款項花用殆盡。 │ │
├──┼────┼────┼────────────┼─────────┤
│三 │102 年8 │臺中市清│陳冠勳持前開夾子逾越王安│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23 日 │水區民有│民左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凌晨3 時│路38巷7 │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 │30 分 許│號 │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徒刑拾月。另案扣押│
│ │ │ │侵入左址王安民住宅1樓內 │之夾子壹支沒收。 │
│ │ │ │,徒手竊取王安民所有放置│ │
│ │ │ │在1樓電視櫃旁之手錶3個、│ │
│ │ │ │戒指1只及置放在沙發上之 │ │
│ │ │ │平板電腦1個(市價共約7萬│ │
│ │ │ │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
│ │ │ │現場。嗣其將竊得之手錶、│ │
│ │ │ │戒指均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 │
│ │ │ │不詳之排水溝內,另將竊得│ │
│ │ │ │之平板電腦持至童綜合醫院│ │
│ │ │ │向綽號TOYOTA之人變賣得款│ │
│ │ │ │後,花用殆盡。 │ │
├──┼────┼────┼────────────┼─────────┤
│四 │102年8 │臺中市清│陳冠勳持前開夾子逾越鄭玉│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25日凌│水區中山│麟左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晨3時30 │路521之7│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 │分許 │號 │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徒刑捌月。另案扣押│
│ │ │ │侵入左址之鄭玉麟所有住宅│之夾子壹支沒收。 │
│ │ │ │,徒手竊取鄭玉麟所有放置│ │
│ │ │ │在該住所1樓櫃子抽屜內之 │ │
│ │ │ │現金5000元及液晶電視1台 │ │
│ │ │ │(市價約2萬2000元),得 │ │
│ │ │ │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將上│ │
│ │ │ │開竊得之液晶電視變賣得款│ │
│ │ │ │,連同前揭竊得款項,均花│ │
│ │ │ │用殆盡。 │ │
├──┼────┼────┼────────────┼─────────┤
│五 │102年10 │臺中市清│陳冠勳持前開夾子逾越吳秀│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17日凌│水區中山│卿左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晨2時20 │路151 之│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 │分許 │2 號 │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徒刑拾壹月。另案扣│
│ │ │ │侵入左址之吳秀卿所有住宅│押之夾子壹支沒收。│
│ │ │ │兼經營臺灣第一味飲料店1 │ │
│ │ │ │樓內,徒手竊取吳秀卿所有│ │
│ │ │ │之現金9萬餘元,得手後, │ │
│ │ │ │即離去現場。嗣將竊得款項│ │
│ │ │ │花用殆盡。 │ │
├──┼────┼────┼────────────┼─────────┤
│六 │102年12 │臺中市清│陳冠勳持前開夾子逾越楊寬│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8日凌 │水區中山│志左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晨3時20 │路230號 │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 │分許 │ │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徒刑柒月。另案扣押│
│ │ │ │侵入左址之楊寬志所有住宅│之夾子壹支沒收。 │
│ │ │ │兼經營玲玲髮廊1樓內,徒 │ │
│ │ │ │手竊取楊寬志所有之鐵櫃1 │ │
│ │ │ │只(市價約1000元),得手│ │
│ │ │ │後,即離去現場。嗣後其見│ │
│ │ │ │該鐵櫃內並無值錢財物,便│ │
│ │ │ │棄置於不詳處所之草叢。 │ │
├──┼────┼────┼────────────┼─────────┤
│七 │103年1 │臺中市清│陳冠勳持前開夾子逾越許凱│陳冠勳犯刑法第三百│
│ │月7日凌 │水區西寧│皓左址處所之安全設備鐵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 │晨2時許 │路105之3│門內,把鐵捲門上安全扣鎖│款、第二款、第一款│
│ │ │號 │撥開而使之失去安全防閉之│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 │ │ │效用,再將該鐵捲門拉起,│,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侵入左址之許凱皓所有住宅│另案扣押之夾子壹支│
│ │ │ │兼經營吉發財金魚彩券行1 │沒收。 │
│ │ │ │樓內,又持非其所有且客觀│ │
│ │ │ │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
│ │ │ │有危害性之堅硬鐵質之鐵鍬│ │
│ │ │ │1支,將左址一樓桌下之保 │ │
│ │ │ │險箱鎖頭予以撬開,竊取許│ │
│ │ │ │凱皓所有保險箱1只,得手 │ │
│ │ │ │後,即離去現場。嗣後其見│ │
│ │ │ │該保險櫃內並無財物,便將│ │
│ │ │ │該保險箱棄置於左址騎樓附│ │
│ │ │ │近而離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