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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紋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紋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紋正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8 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於98年6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於98年8 月10日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另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22日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與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4日20時4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婉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張王梅雀住商混合之住處,獨自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王梅雀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現場。
嗣林紋正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為本件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下稱偵卷〉第7-8 、80-8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28頁),核與證人張婉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梅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2、83-84 頁)。
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 頁、93-9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梅雀於警詢時證述:本件竊盜地點之一樓雖係賣米場所,惟二樓為伊家人居住之處所。
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20時許趁伊在另一間房間時打開屋內抽屜竊取2000元,經伊發現後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92-92 頁),是該處即為住商合一之處所,其店面與住家相通,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就整體而言,該處1 樓之店面,仍屬為其所居住之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關於本件被告查獲經過,雖係因被告犯案甚多,本件未錄到犯案過程,員警持路口監視器畫面詢問被告,被告旋坦承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且觀諸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並未明確拍攝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或被告之面孔等其他明顯可辨之特徵,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參(見偵卷第15-17 頁),況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非直接與被告竊盜犯行相關之錄影畫面,則員警僅因被告犯案甚多而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辨認,難認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彼時,員警已有合理根據足以懷疑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堪認本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以竊盜方式盜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制之觀念,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
惟念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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