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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08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茂之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21時15分許,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拘提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對其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外套口袋內,搜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皓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製作之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57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沒收銷燬之刑罰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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