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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經查:㈠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被告王信弘詐欺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79號;
下稱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㈡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 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79號103 年6 月10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㈢本案公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9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7 月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3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 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秀真103 偵緝674 字第066802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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