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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鵬
謝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90號至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是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100 年度臺上字17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復偵字第10號至第17號、102 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業據告訴人廖秀美、黃勝煌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結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3 年7 月17日以中檢秀珠103 偵續90字第07346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本件既係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案件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顯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無從再為合併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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