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30,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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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茂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7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張元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元。

事 實

一、賴允茂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趁實際經營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森林,下稱展豪公司)之賴加瑞資金週轉不靈而急迫之際,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展豪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營業處所內,貸予賴加瑞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約定借款以15日為1期,每期收取本金4%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及開辦費後,賴加瑞於99年12月15日實僅借得3,700,000元(年利率高達120%,計算方式為200,000元3,900,000元212100%=120%),並由賴加瑞簽立票面金額3,900,000元展豪公司支票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賴允茂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100年6月間某日,因賴加瑞基於同上因素向賴允茂借款,賴允茂趁賴加瑞急迫之際,即承前重利之接續犯意,貸予賴加瑞2,000,000元,約定借款以15日為1期,每期收取本金4%之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賴加瑞於100年6月7日實僅借得1,920,000元(年利率高達96%,計算方式為80,000元2,000,000元212100%=96%),賴允茂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加瑞就此二筆借款均於借款後15日內清償完畢)。

二、張元瀚於100年7月初某日,趁實際經營新健美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施秀津,下稱新健美公司)之董盈顯資金週轉不靈而急迫之際,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新健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營業處所,貸予董盈顯300,000元,約定借款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本金18%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董盈顯實僅借得246,000元(年利率高達216%,計算方式為54,000元300,000元12100%=216%),並由董盈顯簽立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票號W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20日、發票人施秀津、付款人合作金庫大里支庫)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張元瀚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10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因董盈顯基於同上因素向張元瀚借款,董盈顯趁張元瀚急迫之際,即承前重利之接續犯意,貸予董盈顯280,000元,約定借款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本金18%之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董盈顯實僅借得230,000元(本應扣除50,400元利息,但張元瀚僅扣除50,000元,然年利率高達214%,計算方式為50,000元280,000元12100%=214%),並由董盈顯簽立票面金額各為140,000元支票2紙(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31日、發票人新健美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張元瀚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董盈顯就此二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允茂、張元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茂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張元瀚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一第55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三第111至113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四第126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5頁、第12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加瑞、董盈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四第58至59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一第290至291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272至273頁),並有賴加瑞指認紀錄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31日、發票人新健美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支票2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中銀行中臺中分行102年8月30日中臺中授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8月28日中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9月6日合金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一第272、294至295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四第60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160至250頁、第252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點分別為99年與100年間,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該條第1項除增訂「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及增訂第2項明文「重利」之定義外,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放款之年利率分別如前所述,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被告二人行為時社會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各貸款各該金額予賴加瑞、董盈顯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貸款予賴加瑞、董盈顯,係各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皆為同一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賴允茂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張元瀚於93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等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之利息均如前所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被告賴允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張元瀚則於本院審理時方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賴允茂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及幼稚園中班),無須扶養父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開發,月薪約30,000元至80,000元不等,被告張元瀚已離婚,並無子女須照護,但須扶養父母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賴允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元瀚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為上開重利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並無對借款之被害人施行暴力討債等全案情節,暨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皆尚具悔意,足認被告二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二人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等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二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六、另扣案之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31日、發票人新健美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支票2紙,係被害人董盈顯於上開借款時,交予被告張元瀚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張元瀚取得上開2張支票,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被害人董盈顯還款完竣後,被告張元瀚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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