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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宬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宬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御宬(原名黃肇偉)前於民國101月11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王鳴皓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以菇類生產、銷售為業之獨資商號菇果商行(下稱菇果商行),原先擔任企劃職務,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9日止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行銷、推展菇果商行之各項商品,係為菇果商行處理事務之人。
詎黃御宬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菇果商行即王鳴皓利益之犯意,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㈠102年1月14日,以菇果商行之名義,與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楓康超市公司),利用E-MAIL洽談拓展菇果商行菇類商品銷售通路事宜,並要求台灣楓康超市公司總部採購人員徐朝山先將「交易品質保證契約」電子檔先寄予黃御宬,惟洽談期間,黃御宬竟於102年1月26日(即王鳴皓詢問黃御宬是否要轉成經銷商之隔日),向徐朝山表示將更換簽約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尤宣懿經營之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國際公司)與徐朝山訂約,黃御宬因而違背其應為菇果商拓展銷售管道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菇果商行即王鳴皓原得利用該行銷管道銷售產品可獲取之利益。
嗣於同年1月底某日,黃御宬帶同徐朝山至菇果商行進行訪查後,竟持契約雙方載明為台灣楓康超市公司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尤宣懿(登記負責人尤宣慧之胞姐)經營之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國際公司)之「交易品質保證契約」交付予王鳴皓用印,王鳴皓始發現黃御宬改用長揚國際公司向台灣楓康超市公司洽談交易。
㈡102年1月18日,以菇果商行之名義,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科技公司)所經營之「格子趣批發王商城」,洽談寄賣銷售菇果商行之菇類商品,由網祿科技公司商品開發副理沈雅慧先將「寄賣代銷服務連鎖通路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寄予黃御宬,黃御宬並於同年1月間某日,將菇果商行已用印之合約交付予網祿科技公司商品開發副理沈雅慧,但因菇果商行未依約定交付管理費及登入費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經沈雅慧詢問黃御宬,黃御宬竟於102年1月26日以後某日(即王鳴皓詢問黃御宬是否要轉成經銷商之隔日),以電話表示因其與菇果商行之營運長有歧見,可能會離開,會以另一家公司與網祿科技公司簽約,黃御宬隨即向不知情之長揚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尤宣懿借用該公司名義與網祿科技公司簽約,並將已由長揚國際公司用印之「寄賣代銷服務連鎖通路合作協議書」寄予網祿科技公司,並於同年1月29日匯款6,500元,網祿科技公司乃簽立上開契約,並依約寄賣銷售黃御宬自行尋找之合作廠商「饕客菇菇小農場」生產之菇類商品,黃御宬因而違背其應為菇果商拓展銷售管道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菇果商行即王鳴皓原得利用該行銷管道銷售產品可獲取之利益。
二、案經王鳴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哲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鳴皓、證人徐朝山、沈雅慧、蔡文偉、尤宣慧、尤宣懿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1張、轉帳傳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平條2份、收據1張、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批單1張、LINE簡訊截圖14張、公司資料查詢3份、與沈雅慧、徐朝山往來之電子郵件、寄賣代銷服務連鎖通路合作協議書、饕客姑姑小農場網頁資料、電話費帳單各1份、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零用金明細、告訴人名片、交易品質保證附約、菇果商行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2號卷第13至16、18至31、36至41、50至59、70至73頁,102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菇果商行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商行菇類產品之銷售通路之推展,竟於其以業務經理身分向台灣楓康超市公司及網祿科技公司人員洽談契約期間,分別向2家公司人員表示欲另以其借用之長揚國際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已妨害及減損告訴人與該2公司簽約而拓展銷售通路可期待之銷售利益,均屬既遂。
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後並未與楓康超市簽約,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改以他公司名義洽談契約之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可期待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論以既遂。
㈢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屬背信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應予以更正。
被告背信既遂2次之犯行,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9日止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行銷、推展菇果商行之各項商品,係為菇果商行處理事務之人,於其以業務經理身分向台灣楓康超市公司及網祿科技公司人員洽談契約期間,因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詢問其是否要轉成經銷商,竟分別起意,向前述2家公司人員表示欲另以其借用之長揚國際公司名義簽立契約。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專科肄業,目前與他人合作經營咖啡廳,家中父、母、妹均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向前述2家公司人員表示欲另以其借用之長揚國際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妨害及減損告訴人與該2公司簽約而拓展銷售通路可期待之銷售利益,並向不知情之長揚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尤宣懿借用該公司名義與網祿科技公司簽約,惟未與台灣楓康超市公司簽約成功。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背信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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