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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永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永犯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富永承租陳錦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並以王俊弘名義在上址設立「錸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晟公司),而由其擔任錸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錸晟公司在上址廠房之技術操作、設備維護管理等業務,本應注意該廠房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並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並應於未使用電氣機具時,應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安全,又依當時情形,尚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5月27日7時34分許,當時錸晟公司位於上址廠區內無人在操作電器機械,而未將廠房內之電源關閉,也未維護或檢測設置於廠房南側切削油儲槽區附近磚牆上之電源線,致該廠房南側切削油儲槽區附近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火災,致A廠房東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外觀局部受稍燻黑,及B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觸及鐵捲門受燒燻黑,烤漆浪板屋簷受燒燻黑,最西側局部受燒變色,廠區之內切削油儲槽區北側、東側烤漆浪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儲槽附近鋼柱受燒變色嚴重,南側磚牆受燒燻黑,儲氣桶西側受燒變色嚴重,塑膠槽體受熱燒熔、燒失嚴重,塑膠槽體之金屬外環受燒變色變形,沿磚牆垂直設置之塑膠輸送管受燒燒失,鄰近切削油儲槽區之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亦因此受燒燻黑;
且火勢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和塑膠廠,星和塑膠廠之廠房北側外側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廠房內部之北側中間位置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北側貨架高處堆放之物品及貨架西側之機台輕微燻黑,附近不銹鋼窗框受燒而局部變形,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燒熔,而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卓福卿發現上址發生火災即報案處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上址現場滅火,迄於同日8時48分許始撲滅火勢,並調查上址火災發生原因,發現錸晟公司之上址廠房切削油儲槽區南側磚牆上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已被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而為起火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幼珊、卓福卿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6頁),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王幼珊、卓福卿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證人王幼珊、卓福卿各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錦上、鄭智育於警詢中所為談話筆錄(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及員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下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此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非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陳錦上、鄭智育於警詢中證述及員警於本案火災觀察之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且上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承租陳錦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並以王俊弘名義在上址設立錸晟公司,由其擔任錸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致其錸晟公司之廠房及星和塑膠廠有燒燬前述物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錸晟公司的廠房內之情,並辯稱伊到現場時已滅火,本件火災不排除是從星和塑膠廠延燒過來等語。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⑴消防局鑑定意見就起火原因研判係錸晟公司儲槽區南側與星和塑膠廠間之磚牆上遺留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經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以微距鏡頭拍攝,融斷處巨觀特徵呈球狀熔解固化、具光澤,固化區外芯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即認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有欠妥洽;
又鑑定意見既稱「疑似短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並未確認為短路現象,也未肯認電源配線融斷燒損所呈現之現象確為短路所造成通電痕;
縱為短路,惟短路可能係火災之原因,亦可能是結果,該鑑定書僅因電源配線有短路現象,即判定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亦嫌率斷;
⑵鑑定意見漏未斟酌偵卷第17、18頁照片所示星和塑膠廠廠房北側貨架、機台與窗戶間低處線路纏繞,有受燒現象,亦未於該處採樣,竟率認星和塑膠廠係受延燒,火流係來自錸晟公司,錸晟公司為起火戶。
再參照檢附被證一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星和塑膠廠低處擺放物品及地板有受燒燻黑現象,及證人卓福卿於龍井消防分隊之供述:伊曾先行使用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撲滅星和塑膠廠北側之火勢等情,則不應排除星和塑膠廠北側貨架、機台與窗戶間地處附近起火,並自起火處延燒至錸晟公司切銷油儲槽區、兩廠房間磚牆及其上之電源配線之可能性;
⑶依火警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警卷第39頁)標示錸晟公司電源總開關在B廠房南側靠右半邊處,惟事實上錸晟公司電源總開關係在B廠房東側(近東北端處),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有誤,因而認定錸晟公司廠內無人,被告疏未關閉電源,自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富永其承租陳錦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並以王俊弘名義在上址設立錸晟公司,由其擔任錸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錸晟公司之廠房營運、設備裝置、電路設備維修養護等業務,且該公司之廠房成立一年多,實際運轉有數月之久之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5頁),亦有證人陳錦上、鄭智育各於警詢中證述(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7頁)及王富永與陳錦上於101年9月1日所為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另錸晟公司於上址廠房之南側切削油儲槽區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使錸晟公司之上址廠區及星和塑膠廠分別受有前開受燒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證人王幼珊、卓福卿及證人即本案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陳世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0至102頁、第103頁),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12至29、39至53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⑴證人卓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火災當時你是否在現場?)當時我在215號星和塑膠廠裡面。
(問:當時是何人發現火災的?整個情形如何?)是隔壁建工廠的工頭和檳榔攤的小姐進來喊的,說『你們隔壁火災』。
(問:隔壁是幾號?)217號。
(問:你是說隔壁217號?)因為當時我隔壁正在建工廠,那時候還沒有號碼,現在是213號,那時是他外包的營建公司的工頭進來裡面跟我喊的,說『隔壁217號發生火災,你要趕快打電話叫消防隊』,我就打電話叫消防隊,然後再開始我這邊能搬的東西我先搬,因為剛好在隔壁只有一層鐵皮屋(問:你看到的情形,當時火災是在何處發生的?)在217號。
(問:請鈞院提示火災現場平面圖,你當時是站在215號的哪裡?你從該處看往217號看時,火源在哪裡?並於該平面圖以鉛筆標示)我從215號裡面走出來,站在這裡看過去,火苗在四個槽都已經開始,217號的油槽即警卷第39頁圖上ABCD槽四個槽都已經都起火了。
(問:當時217號廠房的門?)沒有打開。
(問:沒有打開你怎麼看得見是ABCD四個槽的地方?)因為矮牆矮矮的,我站在圍牆旁邊看過去。
(問:看得到這四個槽那邊有火苗就對了?)對。
(問:你發現火災後如何處理?除了打電話給消防隊。
)除了打電話我就是搬我裡面比較靠近217號那邊的東西,然後準備滅火器。
(問:靠近ABCD槽你貨架上的東西?)對,然後準備滅火器,我那邊有窗戶玻璃,燃燒起來高溫玻璃就破掉了,火苗就進來。
(問:你說哪邊的玻璃?)215號工廠的玻璃。
(問:提示警卷第39頁火災現場平面圖,請指出破掉的玻璃在何處?)215號位置上方的貨架上有塑膠料,旁邊還有紙箱,我就先把那些東西搬走,因為紙箱、塑膠料會燃燒的很快,所以我能搬的就先搬。
217號隔壁,215號內貨架旁邊有一排玻璃全部破掉,火苗從該處竄燒過來。
(問:工頭怎麼跟你講的?)工頭跑過來說『你隔壁發生火災了,趕快打電話』,我就打119,打完就跑出來看。
(問:打完電話後,你人跑去何處?請於警卷第39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以鉛筆標示2,並簽名)我當時是在辦公室內,在辦公室內先打電話,我出來就跑到我剛才第一次畫的那個位置看過去,在工廠外面的圍牆旁邊看過去,然後趕快再去用我們工廠內的東西。
我打電話後就跑出來,工頭跟我說隔壁火災,我跑到2的位置,那還是在215號裡面的位置,看得到火,那邊是空地,前揭火災現場平面圖中虛線的地方有一條水溝,可以看得過去。
(問:提示警卷第41頁照片一,是否照片中花圃位置右下角紅線浪板處?)我站在花圃旁邊,看得到火。
(問:你當時看到火是從該圖何處冒出來?)火災不是從這個圖這邊冒出來,我站這裡看過去,是從右邊較高的鐵皮屋後面冒出來的,是從土黃色後面冒出來,土黃色跟215號那棟中間有一條水溝看過去看到火,照片一右邊是217號的廠房,左邊是215號的廠房。
(問:你跑到位置2看的時候發現有火後又跑到何處?)因為裡面有車子,兩輛車趕快移到後面西濱路上,因為217號火苗還沒到215號,所以先移車,車子移好後上方的玻璃已經破掉,火苗已經跑進來了,所以趕快搬東西。
(問:兩台車移出來火還沒到215號?)跑出來看的時候火還沒到215號。
(問:兩台車移出來之後你還有無跑進去?)有,那時215號廠房上方的玻璃已經破掉,火苗已經跑進來,所以用工廠內備份的滅火器趕快先滅火,滅火器用完就沒辦法了。
(問:提示警卷第42頁編號3照片,你說的窗戶破掉是否照片中右下角的窗戶?)就是從這個窗戶破掉,還有上面的窗戶都破掉,火苗進來的時候沒辦法搬東西了,只有工廠裡面的滅火器先用,用完就沒有了。
火是從左上、左下、右下、右上破掉的窗戶跑進來,塑膠原料在這個地方,火苗都從這裡進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⑵證人王幼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那天早上妳就在現場了?)那天早上我們雇用的小姐差不多7點50分左右就到了,她到的時候趕快打電話告訴我,我在我家才過去。
(問:當時是何人發現那邊失火?)那時候我先生已經在工廠裡面了,隔壁的工頭跟檳榔攤的小姐過來喊說『你們隔壁已經在起火了』,我先生在裡面還不知道失火了。
(問:火災發生當時妳先生是在工廠裡面?他在裡面。
(問:是聽到隔壁的工頭及檳榔攤小姐來喊他才出去外面看的?)因為我們上班地方的窗戶是霧面的,霧面又都關起來,隔壁煙已經在燃了,我們窗戶沒打開不知道,煙已經衝高了,檳榔攤遠遠看到,還有工頭在那邊挖地基看到才過來喊『你們隔壁已經在火災了』,跟我先生這樣喊,我先生才出來看到隔壁在失火,他才趕快把貨車移出去,多少搬一些東西。
(問:接獲工廠小姐通知後妳趕到現場後看到什麼事情?)我到場時隔壁火就已經很大了,煙也很大,我到我們工廠時裡面都是濃煙,窗戶的玻璃有點破掉,火舌已經伸過來了。
(問:妳說工廠的玻璃有點破掉是指215號星和塑膠的玻璃有破掉?)我們工廠的玻璃跟他隔壁,溫度太高已經融掉了,結果我到場時隔壁217號火已經很大、煙也很大。
(問:提示警卷第40頁平面圖、照相位置圖,妳看到時是哪個部分的火勢很大?)我看到時ABCD槽煙、火都已經很大了,大部分都是集中在四個槽的地方,217號的廠房都沒有,油槽附近有馬達,都是那附近在燒。
(問:妳到現場時發現四個油槽處火跟煙都很大,星和塑膠廠有無受到波及?工廠內有何物品受到損害?)車台有損傷到,車台就在油槽的隔壁,有一台有損傷,油槽隔壁那邊全部都是模具。
北區那一片都是模具,模具再過來有一台車台,車台上因為溫度太高而電線蜷曲,有燒融。
(問:貨架上的東西有被燒到?)貨架上有一些模具、貨、成品、塑膠料都有燒到,那邊都放東西。
(問:妳說貨架後方的玻璃有的也有破掉?)玻璃因為溫度高都融掉,都破了。
(問:提示警卷第39頁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妳第一時間到達工廠時人站在何處?請標示出來。
)我從我們家工廠大門進去我們家的廠房裡面,後來人家說危險,我就趕快出去了。
(問:看到什麼?)看到工廠都是濃煙,火已經有一些都過來了,那邊都過來了。
煙都往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互核證人卓福卿、王幼珊二人前揭所證述本件火災係經由隔壁即同路段213號處所之工頭及檳榔攤小姐通知本件火警,並目賭相鄰之217號廠區之儲油槽區起火、濃煙密佈、往星和塑膠廠延燒及當時在星和塑膠廠內搬運財物等過程大致相同;
⑶復佐以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前狀況㈠所載:值班隊員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員陳建政轉述報案人卓福卿報案內容:「(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發生火災,現場冒出火舌、濃煙很大,請求派消防車前往處理」之情;
及到達時狀況㈡所載:消防搶救人員到場時,發現○○區○○路○段000號錸晟公司切削油儲槽區儲槽A、B附近冒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獲釋燃燒猛烈,高溫輻射火流並輕微波及緊鄰南側龍井區西濱路三段215號星和塑膠廠,現場無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等情(見警卷第28頁);
及卷附火災鑑定書第五項所載起火戶研判:錸晟公司之廠房切削油儲槽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塑膠槽體受熱燒熔、燒失嚴重;
另星和塑膠廠之廠房內,僅北側中間位置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北側貨架高處堆放之物品及貨架西側機台高處輕微燻黑,其餘完好為受燒等情(見警卷第16頁);
且⑷證人鄭智育於警詢中證述證述:伊是上址錸晟公司之廠長,工廠於前述時間發生火警,當時伊在後棟廠房內辦公室整理東西,約同日14時27分許,看到前棟廠房有濃煙冒出才跑到前棟廠房察看,才知道工廠發生火警,在工廠西南角過濾機處,濃煙很大,過濾機下方竄出火較大,伊叫工人拿滅火器滅火,並打119報案及告知負責人王富永工廠發生火警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
及證人陳世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錸晟公司切削油槽區儲槽B附近塑膠槽體受熱燒融、燒失嚴重,南側磚牆受燒泛白嚴重,沿磚牆隨址設置的塑膠輸送管受燒燒失不復存,附近的磚牆上遺留電源配線絕緣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是受燒最嚴重的區塊,即警卷第40頁現場照相位置圖所標示之錸晟公司之切削液儲槽區A、B槽;
一般火勢受燒方向是以火流來判斷,以217號油槽的附近,從廠房B開始往西側推,以儲油槽附近燃燒的較為嚴重,再去勘查他高處的棚架,也是受燒變形比較嚴重,再勘查215號受燒情形,推斷火流的位置就是在儲槽位置;
即是起火點受燒最嚴重,後往外是越來越輕,呈輻射線態樣;
本案是215號的受燒程度沒有比217號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07頁);
再⑸對照卷附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上址215號星和塑膠廠及217號錸晟公司之廠房之受燒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0至50頁、第53頁),在卷附編號14至17之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所示錸晟公司之切削油儲槽區域之受燒確實較為嚴重;
而依卷附被告所提星和塑膠廠北側之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於不鏽鋼橫桿上、地面上均掉落有破碎之玻璃,核與火場火勢通常由起火點往外輻射狀延燒之走向相符,此同為證人陳世華、卓福卿前揭證稱明確;
易言之,前述星和塑膠廠北側掉落玻璃,係火勢由星和塑膠廠北側外之○○區○○路○段000號錸晟公司之廠區往星和塑膠廠之廠房延燒所致。
據上可認,本件火警係證人卓福卿經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工作之營建工頭通知同路段217號錸晟公司之切削油儲油槽區發生火警,即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消防人員、車輛前往處理滅火,初始火勢集中於錸晟公司切削油儲油槽區,因火勢尚未延燒至星和塑膠廠,卓福卿為免廠內受燒損失,將廠內之停放車輛駛出及搬移部分物品後,見火勢由同路段217號往隔壁215號星和塑膠廠房延燒,卓福卿才持滅火器滅火,且由錸晟公司之廠房切削油儲槽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塑膠槽體受熱燒熔、燒失嚴重,相對於星和塑膠廠之受燒程度、狀況,顯然較為嚴重,足以推斷本件起火戶確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錸晟公司無疑。
故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起火戶不排除是星和塑膠廠云云,核與前揭所述現場跡證、證人所述情節均不合,自無可採。
㈢復查:1.依據卷附火災鑑定書對於起火處研判如下(見警卷第16至17頁):⑴勘查起火戶,A廠房僅東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外觀輕微燻黑;
B廠房西側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及鐵捲門受燒燻黑烤漆浪板屋簷最西側局部受燒變色;
切削油儲槽區燒損特別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切削油儲槽區。
⑵勘查起火戶切削油儲槽區:①儲氣桶西側面受燒變色較東側面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儲氣桶西側。
②勘查龍井區西濱三段215號星和塑膠廠北側,與起火戶切削油槽區相鄰之烤漆浪板牆面,以儲槽A及B附近位置受燒變色最嚴重。
③切消油儲槽區南側磚牆受燒燻黑泛白以儲槽A及B附近最嚴重。
④儲槽A及B塑膠槽體,及沿磚牆垂直設置之塑膠輸送管受燒燒失受熱燒熔、燒失嚴重。
⑤切削油儲槽B附近鋼柱受燒變色較儲槽A附近嚴重。
⑥比較龍井區西濱路三段215號星和塑膠廠北側,與起火戶切削油儲槽A及B相鄰之不鏽鋼窗戶,以儲槽B位置附近燒損最嚴重。
⑦切削油儲槽區北側烤漆浪板強面之最東側受燒變色,且向北側彎曲變形,係因火災熱煙氣流上升之撒力,由牆面接縫處開口排至戶外所致。
⑶報案人卓福卿表示:「我看到隔壁工廠錸晟公司擺放4大桶儲液槽附近濃煙及火勢很大..我有使用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滅掉延燒過來的火勢」;
現場勘查,卓福卿先生初期搶救位置位於起火戶切削油槽區儲槽B南側磚牆南側附近。
⑷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㈡內容:「消防搶救人員到場時,發現○○區○○路○段000號錸晟公司切削油槽區儲液槽A及B附近冒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火勢燃燒猛烈」。
⑸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切削油槽區儲槽B南側磚牆附近為起火處。
2.依據卷附火災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如下(見警卷第17至18頁)⑴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跡象,故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炊煮器具等物品,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查訪錸晟公司管理人王富永先生表示:「工廠星期六、日均無人作業,案發當時員工尚未上班…」,且勘查現場燃燒後呈現之燒損碳化跡象,與煙蒂、蚊香遺留火種燃燒之低處點狀碳化殘跡完全不同,故煙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⑷查訪錸晟公司管理人王富永先生表示:「平時無與人結怨,進來無異常人事發生」,經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網站查詢,起火戶龍井區中和里西濱路三段217號錸晟公司無商業火災保險之投保記錄,且勘查現場,尚查無人為侵入縱火之相關跡象。
故研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⑸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起火處附近,磚牆上遺留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燒融燒損電源配線(絞線),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並以微距鏡頭拍攝,其熔斷處巨觀特徵呈球狀溶解固化,具光澤,固化區外芯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⑹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信較大。
3.據以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認龍井區中和里西濱路三段217號錸晟公司為起火戶,切削油槽區儲槽B南側磚牆附近為起火點;
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蚊香遺留火種及人為侵入縱火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火災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8頁)4.又查,證人陳世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火災調查員,本件火災滅火過程中,伊有到現場勘驗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215號之二家工廠,但217號之工廠電源開關有呈現跳脫情形,即短路時無熔絲開關會跳脫,跳脫不是呈現電源關掉,跳脫就是短路,沒辦法開跟關,跳脫後那條電源就是沒有電;
跳脫前電源是開啟才會跳脫;
電力負載端有短路情形,無熔絲開關就會產生跳脫;
本件電源的部分開關,是延伸到油槽附近的一條電線跳脫;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開關箱,是警卷第39頁B廠房南側你所標示之黑色方塊的開關箱,伊還有查看另外一個電源開關箱,就是B廠房靠近鐵捲門的地方;
起火處採樣的電源配線是比較客觀的火源跡證,那條電線跟短路跡象是比較吻合的。
伊不排除是短路造成起火原因,短路是造成火災的原因,如火災鑑定書上第12頁所載起火原因研判,伊採樣的電源配線熔斷處固化而有光澤,以微距鏡頭拍攝聚光觀察固化區跟電線有明顯的界線,跟短路所造成通電痕相似,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火災結果;
偵卷第17頁附件三的兩張照片是星和塑膠廠北側貨架跟鐵皮屋中間的地板處照成的,伊有勘驗該處,以現場跡證以觀,機台及附近的橡膠水管都沒有受燒痕跡,判斷不是這裡造成火災的原因;
勘驗發現217號工廠切削油槽中的AB槽附近受燒情形最嚴重,確定火災是由該處的電線短路所造成的,鑑定書上記載疑似短路,是伊以排除法來強調是短路,即以排除其他原因,不排除是短路造成的;
短路會產生高溫引燃旁邊的可燃物,電線絕緣披覆也是可燃物,因短路約是1千多度的高溫,絕緣披覆就是可燃物,目前現場跡證就是這樣;
短路是一瞬間產生的高溫,瞬間高溫會產生火花,就有可能燃燒可燃物,整個現場只採集到圍牆上面的電線有熔斷,其他地方沒有這種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05頁)。
5.綜由證人陳世樺前揭證述及火災鑑定書所載,已逐項排除可能引發火警之其他因素後,而現場跡證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電源配線電氣造成短路導致起火甚明,此亦為內政部消防署以103年4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本案採樣之電源配線未函請本署協助鑑定,惟其熔斷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且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限,該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短路痕(通電痕)相似……。
火災前通電中的電線發生短路異常現象,短路點所產生的電弧高溫,可引燃周遭易燃物而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與前揭火災鑑定書判定意見無異;
更佐以卷附編號21至25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53頁),顯示於217號廠區圍牆上之電源線確有熔斷現象及絕緣披覆被燒融之情,亦有卷附錸晟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開關裝置照片可考(見警卷第47頁編號13照片)。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錸晟公司廠區圍牆上之電源配線電氣造成短路起火所致自明。
故辯護人前揭辯解,純屬臆測卸責之詞,實無所憑,無可採取。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為錸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上址廠房內相關電路設備之維修保養作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廠房設置之電路設備,應定期維護、檢測及維修更換,亦應注意廠內該電氣設施之用電情況、電線總負荷量是否有超載之情,且未使用電氣機具時,應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安全,然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錸晟公司未使用電氣機具時,將上址廠房之電源開關予以關閉,亦未定期維護、檢測及維修更換電源線或設備,終致本件火災發生,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錸晟公司上址廠房發生火災與上址廠房物品燒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前揭失火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應無另成立該條項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見。
查本件火災自上址錸晟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後,火勢已延燒至相鄰之215號星和塑膠廠之廠房物品,並具體發生實害結果,已生「公共危險」無疑;
又本件火災燒燬之情形,依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顯示及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紀錄:陳錦上所有上址217號廠房之A廠房東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外觀局部受稍燻黑,及B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觸及鐵捲門受燒燻黑,烤漆浪板屋簷受燒燻黑,最西側局部受燒變色,廠區之內切削油儲槽區北側、東側烤漆浪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儲槽附近鋼柱受燒變色嚴重,南側磚牆受燒燻黑,儲氣桶西側受燒變色嚴重,塑膠槽體受熱燒熔、燒失嚴重,塑膠槽體之金屬外環受燒變色變形,沿磚牆垂直設置之塑膠輸送管受燒燒失,鄰近切削油儲槽區之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亦因此受燒燻黑;
卓福卿所有上址215號星和塑膠廠房北側外側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廠房內部之北側中間位置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北側貨架高處堆放之物品及貨架西側之機台輕微燻黑,附近不銹鋼窗框受燒而局部變形,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燒熔等情,惟被害人陳錦上、卓福卿前開所有廠房之外觀、屋頂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建築物或廠房之樑柱、主要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喪失或變更該房屋之效用,故無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核被告王富永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毀卓福卿所有同路段215號星和塑膠廠之上述物品及被告所承租陳錦上所有同路段217號廠房之前述物品,雖同時有被害人2人,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成立單純一罪,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其所管理前揭廠房亦曾發生火災事件,而該次火災起火原因,經勘查現場跡證後,判定該次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17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68頁),被告本應記取教訓,更加注意其所管理廠房之電線維修、檢修或更換等事宜,惟其仍疏忽懈怠,且距前次火警發生時間僅約一年多許,再度於同一處所發生本件火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工廠無人未使用電氣機具時,仍未將廠房電源開關予以關閉,致使本件火災發生,被告過失行為實有不該;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受有高職畢業之教室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院卷證及本案現場採樣之電源配線,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茲以證明本案火災不能排除星和塑膠廠為起火戶之可能性。
惟本案起火戶認定已詳如前揭所述,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有關「(一)本件採樣燒斷燒融之電源配線,其燒斷燒熔橫機是否屬短路痕?及是否為火災之原因?……」乙節,已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同前,已足使本院產生合理確信之心證,自無再鑑定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錸晟公司廠房房東陳錦上,證明錸晟公司B廠房電源總開關係位於B廠房之東北端乙節,惟依前揭火災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編號9照片及警卷第47頁編號13照片)、證人陳世樺前揭證述,均已確認錸晟公司之前棟廠房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電源開關均為開啟使用中及電源總開關箱內部最東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且切削油槽區附近磚牆上之電源配線確有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之情(見警卷第51至53頁),依此,足為本院前揭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依據。
況證人陳錦上當時並未在現場或負責錸晟公司電源開關之檢修維護、開啟等事宜,無論錸晟公司總開關設於何處,均無法排除錸晟公司之上開廠房之電源處於開啟狀態,亦無礙本院前揭心證之形成,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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