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307,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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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如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殷南薰
被 告 江進祥
被 告 吳金梅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102年度偵字第2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如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魏銘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9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殷南薰犯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進祥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金梅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及殷南薰均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醫師,均以為病患診療為其主要業務,而為病患診療後,應病患要求開立依據診療結果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診斷證明書,如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亦為其診療業務內容之一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美如係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久公司)之外務員,平日係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申請業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規範國人欲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者,需家中有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或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且達巴氏量表35以下者。

又所謂之「巴氏量表」,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係將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分成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走路、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項目,並將各項目中依執行之難易程度,分為0 分、5分、10分及15分之不同等級內容(每項等級數不一),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執行情形逐項勾選填註。

巴氏量表評估總分為100 分,評估結果僅有35分以下之情形,或雖逾35分,惟須有醫師註記須專人24小時照護,方能申請外籍看護工。

而醫師本應確實診斷、對病患進行必要之檢驗、聽取病人病史、調閱就診紀錄,交叉比對各項功能之執行情形,以為填載診斷證明書及勾選填具巴氏量表之依據,其內容應詳實,以利判別,並需簽章,以示負責。

而受看護人經醫院評估,認定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即由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一套3 份)及「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單)後,以掛號將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寄送雇主,另將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傳遞單副本2 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 份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二、李美如因知國人對家庭外籍看護工需求殷切,且部分被看護人因所罹患之病症非規定之「特定病症」或病情未達巴氏量表35分以下之程度,致未能取得勞委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許可,認有機可乘且有利可圖,乃圖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看護人家屬收取款項,再以每件1 萬2000元及1 萬6000元之代價,分別委託配合之醫師魏銘政及殷南薰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供仲介業者為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差額則歸自己所有。

俟林芝羽、高大權、林永昌、張源雄、賴岳雄(以上5 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江進祥與吳金梅等人均知悉被看護人林邱枝梅、高洪月、林紀凉雲、張王阿美、賴劉阿葉及江清發等人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後,竟分別與李美如、魏銘政或殷南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看診時間,由李美如陪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看護人進入魏銘政或殷南薰在仁愛醫院之診間,向魏銘政、殷南薰自我介紹其係仲介公司人員,並告知因客戶有這個需求,拜託醫生幫忙及照顧,對醫生不會失禮等語,而向魏銘政、殷南薰暗示該被看護人要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但被看護人之條件(即病症種類或病情程度)不符合申請條件,請魏銘政、殷南薰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順利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委託魏銘政、殷南薰開立受看護人有罹患規定之「特定病症」者,及受看護人依巴氏量表評分所得分數為35分以下者,或巴氏量表評分雖逾35分,惟註記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之不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其後,李美如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評估日期當天,將欲給付魏銘政之1 萬2000元或殷南薰之1 萬6000元之現金款項放置在水果禮盒內,在魏銘政或殷南薰之診間內,將該裝有現金款項之水果禮盒交付予魏銘政及殷南薰,且於交付時特別告知魏銘政及殷南薰「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

等語,以暗示魏銘政及殷南薰水果禮盒內有錢,作為答謝魏銘政及殷南薰幫忙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報酬。

而魏銘政及殷南薰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看護人,非屬勞委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或並未罹患規定之特定病症者,或實際情形非屬依巴氏量表得以評分為35分以下者,或雖經巴氏量表評分為35分以上,然不具有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情形,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評估日期在未經必要之檢驗、問診、診斷或為虛偽之檢驗、問診、診斷後,逕行開立被看護人已罹患所規定之特定病症,或依巴氏量表評分所得分數為35分以下或縱使評分逾35分,仍註記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之不實病症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再將各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連同傳遞單交予不知情之仁愛醫院掛號櫃檯人員蓋用仁愛醫院及院長印章,將上開資料郵寄至各該被看護人現居地之長照中心而行使之。

嗣經長照中心通知申請人後,即由不知情之環久公司人員製作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再經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許可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美如、殷南薰、江進祥、吳金梅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美如、殷南薰、江進祥、吳金梅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對李美如、殷南薰、江進祥、吳金梅而言,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李美如、林芝羽、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林邱枝梅、林碧娟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美如、林芝羽、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林邱枝梅、張王阿美、林碧娟前曾於警詢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雖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張源雄因死亡無法傳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情形外,證人李美如、林芝羽、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林邱枝梅、張王阿美、林碧娟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出現證人對於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前開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故前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魏銘政等人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魏銘政等人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自得為證據。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李美如、江進祥及吳金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2-6 、48-56 頁、他卷㈢第8-18、61頁、本院卷㈠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㈤第165 頁反面、189-191 頁、287-288 頁反面),亦據被告江進祥、吳金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本院卷㈤第165 頁反面-166頁、189-190 頁反面、191、287-288 頁反面),被告李美如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祥(見本院卷㈠第146-157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66 頁反面-170頁)、吳金梅(見本院卷㈠第152-157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70 頁反面-175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證人林秋枝梅(見他卷㈠第190-192 頁、他卷㈢第43-44 頁、他卷㈤第47-49 頁)、林芝羽(見他卷㈠第177-180、193-195 、197-199 頁、他卷㈢第26-28 、45-46 頁、25091 號偵卷第47-48 頁、本院卷㈠第123-134 頁)、張源雄(見他卷㈡第78-80 頁、17578 號偵卷㈡第93頁反面-96 、139-140 頁)、林永昌(見他卷㈡第86-87 、186-187 頁、17578 號偵卷㈡第94頁反面-96 頁、139-140 頁、本院卷㈣第310-316 頁)、林碧娟(見他卷㈡第88-89 頁、17578 號偵卷㈡第95-96 頁、本院卷㈣第49-55 頁)、高大權(見25091 號偵卷第79-80 頁、本院卷㈣第316 頁反面-331頁、本院卷㈤第263-264 頁反面)、賴岳雄(他卷㈢第90-92 頁、17578 號偵卷㈡第143-144 頁、本院卷㈤第60-66 、263-264 頁反面)、張王阿美(見他卷㈢第190-192 頁、本院卷㈤第111-113 頁)、林紀凉雲(見17578 號偵卷㈡第95頁反面-96 頁、本院卷㈣第304 頁反面-310頁)、賴劉阿葉(見本院卷㈤第113-114 頁)及葉怡靜(見本院卷㈤第265 頁反面-27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江進祥、吳金梅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卷㈡第48-56 頁、他卷㈢第8-18、本院卷㈠第51頁及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雇主委任契約書等資料(見他卷㈡第18-38 頁)、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被看護人:江清發〉【97年7 月23日】(見他卷㈡第92-95 頁)、〈被看護人:林邱枝梅〉【96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㈤第93-94 頁反面)、〈被看護人:林邱枝梅〉【100 年5 月18日】(見他卷㈡第102-103 頁反面)、〈被看護人:賴劉阿葉〉【97年11月28日】(見他卷㈡第104-105頁反面)、〈被看護人:張王阿美〉【97年10月24日】(見他卷㈡第108-109 頁反面)、〈被看護人:張王阿美〉【100 年12月27日】(見他卷㈡第110-111 頁反面)、〈被看護人:林紀凉雲〉【97年10月15日】(見他卷㈡第112-113 頁反面)、〈被看護人:林紀凉雲〉【100 年12月30日】(見他卷㈡第114-115 頁反面)、〈被看護人:高洪月〉【97年2 月29日】(見他卷㈡第167-168 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在卷為佐(見他卷㈠第62-70頁)、外籍看護工申審流程圖(見他卷㈠第9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 年3 月15日職許字第1010150117號函(見他卷㈠第106-107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1254846號(見他卷㈠第108 頁)、101 年1 月11日勞職許字第1010962028號(見他卷㈠第11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 年4 月9 日職許字第1010014780號函(見他卷㈠第152-153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10972808號(見他卷㈠第154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2 月1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見他卷㈠第155 頁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4 日職勞外字第0961417568號(見他卷㈡第2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7 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見他卷㈡第2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71244152號(見他卷㈡第2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 月8 日勞職許字第0991195347號(見他卷㈡第2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見他卷㈡第37頁)函、被告李美如名片及環久公司廣告函(見他卷㈡第39-40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江清發、林邱枝梅、賴劉阿葉、張王阿美、林紀凉雲及高洪月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卷㈡第116-165 頁)及仁愛醫院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㈡全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李美如、江進祥及吳金梅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及殷南薰部分:訊據被告魏銘政、殷南薰固不否認擔任仁愛醫院之醫師,且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被看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健康附表,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等於開立巴氏量表時,皆係本於醫療專業,於診間親自詢問並診斷病患身體情況,依巴氏量表所列項目加以評估,而開立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均未自李美如處收取任何款項,係被看護人及家屬故意裝病云云。

惟查:⒈被告魏銘政、殷南薰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為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及賴劉阿葉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健康附表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殷南薰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美如、江進祥、吳金梅、林芝羽、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及證人林邱枝梅、張王阿美、林紀凉雲、林碧娟、賴劉阿葉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被看護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如以證人身分歷來證述如下:⑴於101 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聽同業說,魏銘政及殷南薰醫生蠻好拜託,可以用紅包疏通。

伊將林芝羽交給伊之1 萬2000元,於最後一次開診斷書時放在水果禮盒交給醫師魏銘政,並向魏銘政稱:「這個雇主有想請外勞照顧,請他幫忙」、「這個水果很好吃,你留著自己吃」,用以提醒魏銘政,魏銘政就知道了。

就雇主張源雄、林永昌部分,也有拜託醫師殷南薰開巴氏量表,伊向殷南薰稱:「這個雇主想請外勞照顧,請他幫忙」,錢也是放在水果禮盒交給醫生,伊各交付1 萬6000元給殷南薰,這是一般行情價。

雇主張源雄、林永昌之前也看過魏銘政,後來轉看殷南薰係因為魏銘政後來出狀況,他可能被檢舉,魏銘政出事後伊就沒有疏通魏銘政了。

張源雄部分因為他媽媽需要外勞看護,怕條件不夠,病情狀況可能達不到標準所以才用錢疏通醫生,伊判斷需要送紅包的標準是如果他的主治醫生判定達不到標準,伊就會介紹他們去找魏銘政、殷南薰,張源雄部分應該是原來主治醫生不敢開,透過客戶介紹找伊,為疏通魏銘政及殷南薰醫師,伊向張源雄收取2 萬5000元,魏銘政伊給1 萬2000元,殷南薰伊給1 萬6000元,剩下的給自己。

林永昌部分也是一樣要請外勞,怕開不出來,請伊去拜託醫生,林永昌的主治醫生不肯開。

張源雄的阿媽比較不能走,但還可以走。

林永昌的媽媽可以走等語(見他卷㈡第2-6 頁)。

⑵於101 年8 月10日警詢及101 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述:被看護人江清發、林邱枝梅、高洪月、賴劉阿葉、張王阿美及林紀凉雲身體狀況還好,依伊研判,均未達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江進祥、吳金梅、林芝羽、高大權、賴岳雄、張源雄及林永昌知道要送紅包請醫生開立不實巴氏量表,江清發一開始不用坐輪椅,是在申請之後幾個月才需要坐輪椅。

林邱枝梅可以走路,平常不用坐輪椅。

高洪月、賴劉阿葉、張王阿美及林紀凉雲當時實際均不需要坐輪椅。

伊均親自陪同病患看診,進入魏銘政、殷南薰醫師診間,口頭跟醫生自我介紹,表明係仲介人員,說這個病患需要外勞幫忙照顧,拜託醫生幫忙,對醫生不會失禮,意即被看護人條件不符合申請外勞條件,請醫生幫忙開巴氏量表好順利申請外勞,醫生說至少要看診3 個月,之後由家屬陪同連續看診2 至3 個月後,差不多可以開巴氏量表時,伊會出面陪同看診,讓醫生看到伊,就是這一次病患要取得巴氏量表,伊就將向江清發收取2 萬5000元、向林芝羽收取1 萬5000元、向高大權收取2萬5000元、向賴岳雄收取2 萬5000元、向張源雄收取2 萬5000 元、向林永昌收取2 萬5000元,其中各1 萬2000元現金放進水果禮盒中,交給醫生魏銘政,將向張源雄及林永昌收取之3 萬元,其中各1 萬6000元現金放進水果禮盒中,交給醫生殷南薰,並均向醫生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

,以暗示魏銘政、殷南薰水果禮盒裡面有錢,為了答謝其等幫忙開不實巴氏量表,而剩餘的錢自己收下。

醫生還是有就巴氏量表所列項目逐一詢問,該做的檢查也還是會檢查,但評分會打低分一點,若總分仍超過35分,亦會加註意見需要24小時看護原因。

魏銘政、殷南薰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後,交給家屬,家屬再交給伊申請外籍看護等語(見他卷㈡第48-56 頁、他卷㈢第8-18頁)。

⑶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邱枝梅感覺身體狀況比較好,可以自己走動,而無法申請外勞,故向林芝羽收取兩次紅包1 萬5000元以拜託醫生魏銘政,兩次均將現金1 萬2000元放在水果禮盒內,交給魏銘政醫生,向其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

等語。

伊自88年起至97年止,已有許多外勞仲介之經驗,伊憑經驗判斷江清發、高洪月、張王阿美及林紀凉雲身體狀況還好,研判均未達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張王阿美稍微可以自己走動,高洪月可以自己走動。

伊有如起訴書所載9 次,分別將1 萬2000元及1萬6000元,透過水果禮盒放紅包方式交付給魏銘政、殷南薰醫師,並向其等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

」等語,暗示裡面有答謝醫生開立假的巴氏量表之紅包,醫師有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看護人巴氏量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剩餘之差額自己收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4-159 頁)。

⑷綜上,可知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及賴劉阿葉於附表一所示巴氏量表評估時間,其等之身體狀況均未達可開立巴氏量表程度,被看護人家屬林芝羽、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被告江進祥及吳金梅透過外勞仲介即被告李美如交付紅包方式,疏通被告魏銘政、殷南薰,由其等分別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⒊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⑴證人林芝羽①於101 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媽媽林邱枝梅高齡83、84歲,怕身體狀況再度變差,突然發生什麼變化,會臨時請不到看護,所以透過李美如幫忙。

伊詢問李美如有沒有辦法處理條件不符、沒有辦法申請外勞情形,李美如稱拿出3 萬元,她可以找認識的醫生開不實巴氏量表,伊遂於100 年5 月18日前1 、2 個月交付3 萬元給李美如疏通醫生用,李美如就叫伊到大里仁愛醫院掛神經外科魏銘政醫生診別,林邱枝梅看過2 至3 次診後,就拿到魏銘政醫生開立的巴氏量表,後來就轉交李美如申請外勞等語(見他卷㈠第177-180 頁);

②於101 年7 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18日開立巴氏量表時,林邱枝梅可以自己照顧自己,可以自理,自己會走來走去,上廁所自己來。

因為媽媽身體好了沒有辦法取得證明,所以李美如告訴我可以用3 萬元取得證明,魏醫師就開診斷證明書,這樣就可以請外勞。

這3 萬元要疏通一些管道,要包紅包給醫師。

100 年5 月18日看診時,魏銘政沒有問我們話,他看一看只說好了,這樣可以了。

伊也沒有跟醫生講媽媽的症狀,醫生沒有問母親可不可以進食、刷牙、行走、上廁所、穿衣服、大小便,所以伊也沒有回答。

李美如跟伊說要再回診幾次,可以避嫌,最後一次伊帶媽媽去開巴氏量表時,醫生也有講說要再回去看等語(見他卷㈠第197-19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2日委託李美如帶林邱枝梅去給魏銘政醫生看診,係因為李美如詢問伊有無需要請個外勞照顧母親,但當時法律比較嚴格,沒有辦法申請,李美如說他有認識的可以幫忙,當時客人有說過林邱枝梅情況是不能申請,母親要拿輔助器行走。

伊有交付1萬5000元給李美如,李美如說要包紅包給醫生。

100年5月18日開立之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伊也有給李美如1萬5000元,要用來包紅包,99、100年間林邱枝梅在家中沒有坐輪椅,可以自己進食,可以拿輔具自行行走,稍微協助移動,自行如廁、沐浴、穿脫衣物,沒辦法上下樓梯,不會大小便失禁,102年開始不用輔助器,行動越來越方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24-131頁),可知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12月12日及100年5月18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證人林芝羽各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李美如,用以包紅包給醫生即被告魏銘政,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⑵證人林邱枝梅①於101 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18日開立巴氏量表時,狀況沒有那麼差,伊是可以自我照顧,不需要任何輔助器自然行走的,取得不實巴氏量表目的係申請外勞照顧伊,好讓女兒林芝羽能專心賺錢養家等語(見他卷㈠第190-192 頁);

②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兩次到大里仁愛醫院申請巴氏量表,都假裝坐輪椅,實際上伊不需要坐輪椅等語明確(見他卷㈢第47-49 頁);

③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身體狀況忘記了,96年及100 年間去給魏銘政看病情況也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7-49 頁)。

證人林邱枝梅於本院審理時明顯對於100 年以前之記憶已模糊不清,故應以證人林邱枝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是以,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12月12日及100 年5 月18日身體狀況可以自行行走,實際上無需坐輪椅。

⑶前開證人李美如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林芝羽、林邱枝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再觀諸林邱枝梅歷來門診就醫紀錄,發現林邱枝梅多於仁愛醫院就醫,於96年12月12日開立巴氏量表前,僅曾於90年12月起至91年2 月間因車禍而就腦震盪、脊椎滑脫症及胸壁挫傷就醫,未曾就腰椎或小腿關節部位就醫,竟於96年12月12日第一次看診即由被告魏銘政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小腿),並同時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甲乙表,復於97年3 月、4 月、5 月各回診1 次。

嗣後於97年7 月至100 年4月間,均係因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病症就醫,亦未曾就腰椎或小腿關節部位就醫,然於100 年4 月12日、19日、同年5 月4 日經魏銘政醫師診斷有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小腿)、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隨病變、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踝及足)及骨質疏鬆症,隨即於100 年5 月18日由被告魏銘政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復於100 年6 月回診1 次,有仁愛醫院門診就醫病歷資料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5-207 頁),則被看護人林邱枝梅一時性、特定前往被告魏銘政醫師處就醫,密集看診後取得巴氏量表之開立,再回診幾次等節,益徵證人李美如、林芝羽及林邱枝梅證稱被看護人林邱枝梅刻意讓魏銘政醫生看診之目的就是要取得不實之巴氏量表,開立完巴氏量表後要回診以避嫌等節為真。

⑷參以林邱枝梅歷來急診及住院就醫紀錄,可知其曾於90年12月14日因騎三輪腳踏車被車撞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當時住院評估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有仁愛醫院病歷及住院評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41頁)。

於91年7 月31日,因急性腸胃炎腹痛而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以步行方式入院,有仁愛醫院病歷及急診檢傷評估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 、130 、135 頁)。

於96年8 月5 日因不慎撞到靜止之車身,致右手前臂撕裂傷,以步行方式入院,有仁愛醫院病歷及急診檢傷評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6-138頁)。

於97年6 月20日因腹痛而至仁愛醫院急診,以步行方式入院,同年6 月21日住院時日常活動評估中「行動」及「如廁」完全依賴,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可採漸進式下床,步態穩,有仁愛醫院病歷、急診檢傷評估表及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3 、48、64、68頁)。

又於97年7 月5 日因胸痛至仁愛綜合醫院住院,以輪椅方式入院,日常生活評估中「行動」完全依賴,再由門診步行入病房,於同年月11日出院,住院時關於日常活動評估中「行動」完全依賴,住院期間下床如廁步態穩,有仁愛醫院病歷、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4、100 、111 頁),足見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及97年就醫時均以步行方式入院,斯時均有步行能力,97年住院時日常活動評估護理人員雖就「行動」、「如廁」記載完全依賴,然與上開林邱枝梅具有步行能力之記載不符,且關於日常活動評估並未勾選「進食」、「沐浴衛生」及「穿著修飾」之自理能力,難認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間身體狀況已達需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

再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動態蒐證,可知林邱枝梅於101 年2 月28日在素食自助餐店內自行行走、盛湯、拿取餐具、清洗碗盤後,撐傘並騎乘三輪車返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在卷為佐(見他卷㈠第62-70 頁),可知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101 年2 月間身體狀況良好,明顯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

⑸綜合證人前開證述及林邱枝梅就醫狀況以觀,難認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間及100 年間身體狀況已達無法自我照顧,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程度。

是以,被告魏銘政於96年12月12日及100 年5 月18日就被看護人林邱枝梅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由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或照顧」等記載,即與事實相違,而有偽造之情。

⒋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⑴證人李美如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祥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3日伊跟吳金梅透過李美如交付2 萬5000元,買通醫生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當時父親江清發拿拐杖還可以走路,身體狀況不符合開立巴氏量表條件,本來心臟病可以開立,但後來條件變更,不能單純以心臟病開立巴氏量表,長期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生說江清發無法開立巴氏量表,而拒絕伊們要求,因李美如介紹說比較容易可以開證明請到外勞,故於97年間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目的就是為了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否則也不會特地前往較遠的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當時李美如說收2 萬5000元要給醫生包紅包,而江清發於99年、100 年,直到快過世前都可以撐拐杖自行行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6 反面-170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梅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23日伊們交付2萬5 千元給李美如,買通醫生為公公江清發開立不實巴氏量表,江清發平時幾乎均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97年間特別跑到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係因為醫生說江清發身體好比較多了,不到可以開立巴氏量表程度,透過李美如介紹,由李美如安排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1-175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看護人江清發於97年7 月23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證人江進祥、吳金梅始交付2 萬5000元給被告李美如,用以包紅包給醫生即被告魏銘政,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⑵參以被看護人江清發歷來就醫紀錄,可知被看護人江清發於97年7 月間前後均多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大型醫院就醫,僅於97年7 月9日、16日及23日前往仁愛醫院被告魏銘政醫師門診就醫3 次,經被告魏銘政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並於第三次即97年9 月23日就醫時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江清發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他卷㈡第116-125 頁)、仁愛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附卷為考,其於97年11月間突然地、一時性轉往仁愛醫院給被告魏銘政醫師看診乙節,益徵證人李美如、江進祥、吳金梅證稱被看護人江清發身體狀況不符開立巴氏量表程度,為取得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而特意前往仁愛醫院魏銘政醫師處就醫等節為真。

⑶再觀諸江清發歷來就醫病歷紀錄,發現被看護人江清發於99年1 月19日及100 年6 月14日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時,均以步行方式入院,於99年間住院期間班內偶見自行下床走動,觀其步態穩,於99年住院期間班內偶見下床走動,步態尚穩,100 年住院評估其有自行活動及完全自我照顧之能力,有大甲李綜合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㈡第296 、299 、300 、314 、319 頁),益徵證人李美如、江進祥及吳金梅前揭證稱江清發於97年7 月23日開立巴氏量表時具有自我照顧生活能力等情相符。

是以,被告魏銘政於97年7 月23日就被看護人江清發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由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看護,須專人24小時看顧」等記載,即與事實相違,而有偽造之情。

⒌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⑴證人李美如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源雄①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拿錢給李美如疏通醫生,100 年8 、9 月間,張王阿美身體狀況依一般研判,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但母親張王阿美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膝蓋曾開刀,未聘僱外籍看護前,曾因跌倒受傷,加上年紀越來越大,伊們擔心她一個人發生意外,才會請李美如想辦法,李美如告訴伊可用包紅包方式請醫師開證明,伊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行為,但因為母親確實需要有人24小時照顧,政府的門檻又高,才會這麼做。

李美如陪同張王阿美掛殷南薰的診,而張王阿美連續看2 至3 個月,差不多可以開立巴氏量表時,李美如就會陪同前往醫院就診,讓醫生看到她,知道就是這一次病患要取得巴氏量表。

李美如確實有跟伊收3 萬元,但沒說全數給醫生或他們怎麼分,伊有看過李美如拿水果禮盒到殷南薰的診間並將水果禮盒留下。

伊以不實巴氏量表引進外勞共2 次,均是李美如替伊辦的。

第一次在97年,由大里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醫生魏銘政配合,第二次就是李美如供述的這次,由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醫生殷南薰配合等語(見他卷㈡第78-80 頁);

②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稱:李美如到伊家跟伊談完後,判斷伊母親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的條件,並說她有辦法,後來跟伊說花錢送紅包給醫師,伊對於李美如第一次向伊收2 萬5000元,第二次收3 萬元等情沒有意見,金額大概是這樣,100 年間曾看到李美如帶水果盒到殷南薰醫師診間留下,至於97年則太久了,沒有印象有無看到李美如帶水果盒至魏銘政醫師診間留下,伊兩次將錢交給李美如時,就知道要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語(見17578 號偵卷㈡第93頁反面-96 頁)大致相符,可見被看護人張王阿美於97年10月24日及100 年12月23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證人張源雄始各交付2 萬5000元及3 萬元給被告李美如,用以分別包紅包給醫生即被告魏銘政、殷南薰,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⑵觀諸被看護人張王阿美歷來就醫紀錄,可知張王阿美曾於89年7 月24日因左膝痛及無力而前往仁愛醫院就醫,於翌日接受被告殷南薰為其開刀進行左膝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並於同年8 月1 日出院,入院日常活動評估可完全自理,有仁愛醫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㈡第250-251 、287 頁)。

於94年2 月28日曾因走路跌倒而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給予石膏固定,有仁愛醫院病歷、急診檢傷評估表(見本院卷㈡第375 、376 、380 頁)。

於96年6 月24日因下床如廁時,頭暈步態不穩在家中摔倒致左額腫塊瘀青及左肘腫脹疼痛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以步入方式入院,經連君泰醫師診斷左側肱骨上髁骨折位移轉位而進行整復、固定及植骨手術而住院,於同年7 月6 日出院,入院時日常活動評估為可完全自理,住院當時活動度為輕度,社工員提醒張王阿美要小心走路防止二次跌倒,出院時之評估則為可從事一般活動,有仁愛醫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營養治療科基礎營養評估表、病患社會資源評估表、護理紀錄單、出院照護摘要、急診檢傷評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311 、313 、340 、344 、355 、381 頁)。

嗣於103 年5 月16日因滑倒而致顏面撕裂傷,加壓後止血,而至仁愛醫院急診,症狀緩解後返家休息,有仁愛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8-390 頁)。

據此,可知張王阿美於94、96及103 年間仍有步行能力,可見被看護人張王阿美於97年10月24日及100 年12月23日時非無自我照顧能力,核與證人李美如及張源雄前揭證稱張王阿美當時未達開立巴氏量表等情相符。

是以,被告魏銘政於97年10月24日就被看護人張王阿美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由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等記載,及被告殷南薰於100 年12月23日就被看護人張王阿美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人因上述疾症,須人長期照養」等記載,均與事實相違,而有偽造之情。

⑶至於證人張王阿美①於101 年8 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接受開立巴氏量表醫生診療時間不清楚,只知道很久之前腳開刀就是由同一位醫師診療。

伊自己洗澡時背部洗不到,需要人幫忙,上廁所時可以自理,但是不方便。

關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由兒子張源雄幫伊處理等語(見他卷㈢第190-192 頁);

②於105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97年10月及100 年12月身體狀況如何,亦不記得有給被告魏銘政及殷南薰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1-113 頁),證人張王阿美於本院審理時就97年及100 年開立巴氏量表經過已不復記憶,且其於警詢時關於自理程度之證述,亦無法特定時間點,均難以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另證人葉怡靜雖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婆婆張王阿美於97年10月24日及100 年12月23日申請巴氏量表之事,均係伊先生張源雄處理,所以伊不知道具體詳細情況,張源雄會比較清楚,伊沒有接觸所以不知道申請外籍看護之門檻在哪裡,伊有印象張王阿美跌倒後沒有辦法自己處理,但關於張王阿美97年間生活狀況及自理程度,伊沒有辦法確認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5 頁反面-270頁),可知證人葉怡靜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於張王阿美之身體狀況記憶不清,且不清楚97年及100 年間張源雄為被看護人張王阿美申請巴氏量表過程及發生經過,是證人葉怡靜前開證述,無法對被告魏銘政、殷南薰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張王阿美雖曾於89年11月27日、90年1 月16日及91年9月6 日分別由醫師殷南薰、李啟澤及許仲生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甲乙表各1 份,並由家屬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看護工以照顧張王阿美,有張王阿美於仁愛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01 、402 、408 頁)、勞動部106 年2 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3311號函(見本院卷㈤第229 頁及反面)等附卷可參,惟前開3 次巴氏量表之開立時間,已距後2 次巴氏量表於97年10月24日、100 年12月23日開立時間長達6 至11年之久,被看護人張王阿美身體狀態並無證據顯示持續不變,是被看護人張王阿美89年、90年及91年身體狀況縱符合開立巴氏量表程度,亦不能當然對被告魏銘政、殷南薰於97年及100 年間開立之巴氏量表無虛偽之情之有利認定。

⒍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⑴證人林永昌①於警詢時證稱:母親林紀凉雲的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患有重症肌無力症,何時會跌倒發生意外伊們不知道,在還未聘雇外籍看護前,媽媽曾因此由樓梯間跌落受傷,加上媽媽年紀越來越大,怕她一個人會發生意外,伊們不確定媽媽的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看護的標準,才會請李美如幫忙想辦法。

李美如才告訴伊說可以多花3 萬元,她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從寬認定,用這樣的方式請醫生開證明,伊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行為,但是因為媽媽確實需要有人24小時照顧,而政府的門檻又高,所以才會這樣做。

李美如陪同林紀凉雲掛殷南薰的診,而林紀凉雲連續看2 至3 個月,差不多可以開立巴氏量表時,李美如就會陪同前往醫院就診,讓醫生看到她,知道就是這一次病患要取得巴氏量表。

李美如確實有跟伊收3 萬元,但沒說全數給醫生或他們怎麼分,等語(見他卷㈡第86-87 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伊母親剛才自行走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4偵查庭。

伊交付2 次錢給李美如,請醫師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第一次交付款項時間較久,沒有印象,第二次確實交3 萬元等語(見17578 號偵卷㈡第94頁反面-96 頁);

③於本院審理證稱:林紀凉雲10、20年前罹患重肌無力症,後來到臺北榮總開刀取出胸腺,就比較好一點,但是要長期吃類固醇。

97年及100 年間其身體狀況可以自行走路、上下樓梯、上廁所、洗澡、刷牙、起床、換衣服等自理能力,會透過李美如申請巴氏量表雇用外籍勞工,最主要是父母親年紀都大了,自己又有工作要做。

母親平時當在臺北榮總及臺北新光醫院就醫。

當時應該是知道母親不符巴氏量表的申請資格,所以交付2 萬5000元及3 萬元給李美如,請醫生從寬認定開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伊母親自從這件事之後就沒有請外籍看護照顧了,現在不用看護照顧,有自理能力,無須他人特別輔助。

母親重肌無力症開完刀之後,症狀改善不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10-316頁)。

⑵證人林碧娟①於101 年8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陪同母親至診間看診,有看過李美如帶水果禮盒到殷南薰診間,並將水果盒留下,是在開出巴氏量表的那一天等語(見他卷㈡第88-89 頁)②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李美如帶水果盒到診間,把水果盒放到醫生桌子旁地上,但沒注意她和醫生講什麼等語(見17578 號偵卷㈡第95-96 頁);

③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證稱:母親生病重肌無力症在臺北榮總就醫,高血壓的藥是臺北新光醫院就醫。

97年及100 年間林紀凉雲身體狀況可以自行進食、移位、走路、上下樓梯、上廁所、洗澡、刷牙、洗臉、起床、換衣服。

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伊忘記李美如有無交付水果禮盒給魏銘政及殷南薰醫師,經過提示後想起來有看過李美如帶水果禮盒到殷南薰診間並留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49-55 頁)。

⑶證人林紀凉雲於105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才是可以不用任何輔具,自己走進法庭,一直都是可以自行走路的狀態,但20多年前,50多歲時曾因重肌無力症在臺北榮總開刀,當時無法自行行走,後來漸漸好起來。

重肌無力症狀是全身無力,但沒有持續很久,直到開刀拿胸腺起來。

97年間伊身體狀況可以自行進食、走路、上下樓梯、上廁所、洗澡、刷牙、洗臉、換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04 頁反面-310頁)。

⑷前開證人李美如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林永昌、林碧娟及林紀凉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看護人林紀凉雲雖罹患重肌無力症,但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取出胸腺後,症狀改善不少,於97年10月15日及100 年12月30日身體狀況均未達可以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證人林永昌始各交付2 萬5000元及3 萬元給被告李美如,用以分別包紅包給醫生即被告魏銘政、殷南薰,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⑸再觀諸林紀凉雲歷來就醫紀錄,可知林紀凉雲多至新光醫院、署立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及豐原分院等大型醫院就醫,除於97年及100 年間短暫至仁愛醫院就醫外,未曾前往仁愛醫院看診,有中央健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㈡第148- 154頁)。

而其於97年9 月30日初次前往仁愛醫院被告魏銘政醫師門診看診,經診斷為重症肌無力、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椎病變、本態性高血壓,旋於第三次看診之同年10月15日由被告魏銘政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有仁愛醫院門診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 頁),另於100 年9 月20日前往仁愛醫院被告殷南薰處看診,診斷結果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椎病變、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小腿)、骨質疏鬆症、重症肌無力,於第五次看診之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殷南薰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有仁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 頁),其於97年9 月至10月、100 年9月至12月間突然地、一時性轉往仁愛醫院給被告魏銘政、殷南薰醫師看診乙節,益徵證人李美如、林永昌證稱被看護人林紀凉雲身體狀況不符開立巴氏量表程度,為取得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而特意前往仁愛醫院魏銘政、殷南薰醫師門診就醫等節為真。

⑹綜上以觀,被看護人林紀凉雲雖曾罹患重肌無力症,但於多年前開刀後即已復原,直到本院105 年2 月4 日審理期日均有步行等自理能力,則其於97年10月15日及100 年12月30日時均非無自我照顧能力。

是以,被告魏銘政於97年10月15日就被看護人林紀凉雲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由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等記載,及被告殷南薰於100 年12月30日就被看護人林紀凉雲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人因上述病症,需人長期照顧養護」等記載,均與事實相違,而有偽造之情。

⒎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李美如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高大權①於102 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李美如說要拿到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能有困難,李美如說要花錢時,可以感覺到是要拿給醫師,請醫師開不實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

伊有交付2 萬5000元予李美如。

至於其中要給醫生多少,李美如沒有明說。

當時高洪月是否需要坐輪椅要看天氣,要看有沒有發作起來,其他時間如果天氣好,就要扶著,勉強而已等語(見25091 號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於105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已經忘記,但是在偵訊時之證稱實在,整個氛圍就是這樣,被告李美如有向伊說要花錢拿給醫師,請醫師通融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書,伊有交付約2 萬5000元給李美如。

高洪月97年間當時可以自己走,只是隨時可能會軟腳需要注意及攙扶,需要攙扶才能上下樓梯,若協助準備好的話,可以自己刷牙、洗臉,需要人家幫忙穿脫衣物,若沒有生病可以自己上廁所,不會大小便失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6 頁反面至320 頁)大致相符。

據此,可知被看護人高洪月於97年2 月29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證人高大權始交付2 萬5000元給被告李美如,用以交付醫生即被告魏銘政,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⑵而被看護人高洪月於97年2 月15日初次前往仁愛醫院被告魏銘政神經外科看診,病歷記載「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椎病變」、「骨關節病,侷限性、原發性、下肢」、「其他淋巴及組織細胞之惡性腫瘤」等語,再於1 週後之同年月22日看診,旋於第三次看診之97年2 月29日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甲乙表,有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

斟之高洪月歷來之健保就醫紀錄,有中央健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㈡第156-165 頁),可知高洪月於97年前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署立臺中醫院及中山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就醫,未曾前往仁愛醫院看診,於97年開立巴氏量表後,亦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是其於97年2 月間突然地、一時性轉往仁愛醫院由被告魏銘政醫師看診乙節,益徵證人李美如、高大權前揭證述為取得被看護人高洪月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故前往仁愛醫院給魏銘政醫師看診等情非虛。

⑶嗣高洪月於97年4 月20日因自樓梯跌落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有曾漢棋綜合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足見被看護人高洪月於97年4 月間仍有上下樓梯之活動能力,而與巴氏量表之相關記載顯不相符。

高洪月嗣於99年3 月24日因右腿腫脹、食慾差、身體虛弱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當時關於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記載為「進食、穿衣修飾、沐浴如廁、床上及一般活動均為部分依賴」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資料在卷為查(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反面),可見被看護者高洪月於99年3 月間亦非全無自我照顧能力,僅需部分依賴照顧者,核與證人高大權前揭證稱高洪月自我照顧生活能力等情相符。

是以,被告魏銘政於97年2 月29日就被看護人高洪月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由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看護,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記載,顯與事實相違,而有偽造之情。

⒏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賴岳雄①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於97年7 、8月間,因母親賴劉阿葉身體狀況還好,條件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伊才會額外花費2 萬5000元,透過李美如找醫生幫忙開不實巴氏量表,李美如向伊收取2 萬5000元,以疏通醫生魏銘政,伊以不實巴氏量表引進外勞僅有1 次,就是李美如供述的這一次等語(見他卷㈢第90-92 頁);

②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11月28日取得巴氏量表及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後,伊有交付2 萬5000元給李美如,李美如要伊將錢放在水果盒中,李美如再把水果盒拿去診間裡面,伊有看到李美如將裝2 萬5000元的水果盒拿去診間,李美如稱2 萬5000元中一些錢是疏通醫師,其他是手續費等語(見17578 號偵卷㈡第143-144 頁);

③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過去均在潭子仁愛、潭工診所、豐原醫院就醫,97年間去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就是為了要申請看護,係透過李美如介紹而看魏銘政醫生的門診。

關於警詢時稱伊額外花費2 萬5000元透過李美如幫忙找醫生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及關於偵訊時稱目睹李美如將裝有錢的水果盒拿去診間等陳述,因為時間經過久遠而已經忘記,但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母親賴劉阿葉於97年11月腳無法施力、記憶力不太好及血壓較高,可以行走但是很慢,有時候要持拐杖,可以自己進食、刷牙、洗臉、梳頭髮、穿脫衣襪,可以自行洗澡,只有腳很痠時候,媳婦要幫忙擦一下,可以從床上移動至桌子、椅子,沒有辦法上下樓梯,僅有腳特別痠之生病時無法自行上廁所,並無大小便失禁情形。

賴劉阿葉有時候種菜會跌倒,但沒有嚴重跌倒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0-66頁);

④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劉阿葉曾於91年、94年及101 年向豐原醫院申請巴氏量表3 次,該3 次均未像本案這次仲介收取上萬元費用。

101 年賴劉阿葉身體又惡化而再度向豐原醫院提出申請。

97年賴劉阿葉身體狀況是否未達申請巴氏量表程度,因為經過太久而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263-264 頁反面)。

據此,證人賴岳雄關於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記憶不清之處,應分別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為準。

綜上,可知被看護人賴劉阿葉於97年11月28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開立巴氏量表之程度,證人賴岳雄始交付2 萬5000元給被告李美如,以交付醫生即被告魏銘政,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勞。

⑵前開證人李美如關於附表一編號9 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賴岳雄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再依據賴劉阿葉就醫歷史紀錄,可知賴劉阿葉於97年10月以前均至澄清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署立豐原醫院、臺中榮總、慈濟台中醫院等大型醫院就醫,於97年12月以後,均至慈濟台中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署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僅於97年10月至12月間短暫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 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賴劉阿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為考(見他卷㈡第132-136 頁),其於97年10至12月間突然地、一時性轉往大里仁愛醫院給被告魏銘政醫師看診乙節,益徵證人李美如、賴岳雄前揭證述為取得被看護人賴劉阿葉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故特地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給魏銘政醫師看診等情非虛。

⑶再觀諸賴劉阿葉歷來就醫病歷等紀錄,賴劉阿葉於101 年5月11日曾因呼吸急促困難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住院,護理紀錄記載「跌倒病史:不曾跌倒。

行動能力:步態平穩。

排泄狀況:可自行處理」等情,有中國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3頁),可見被看護人賴劉阿葉於101 年5 月有行動及自理排泄之能力,核與證人李美如及賴岳雄前揭證稱賴劉阿葉當時具有相當自我照顧生活能力等情相符。

是以,被告魏銘政於97年11月28日就被看護人賴劉阿葉開立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由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等記載,即與事實相違,而有偽造之情。

⑷至於證人賴劉阿葉於105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97年11月身體狀況如何,亦不知道現在是幾年。

不記得有給被告魏銘政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3-114 頁),是證人賴劉阿葉顯然已無時間感知,就其於97年開立巴氏量表經過及身體狀況已不復記憶,難以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⑸再者,賴劉阿葉雖曾於91年11月5 日、94年1 月5 日及101年6 月4 日向署立豐原醫院申請巴氏量表3 次,有署立豐原醫院門診病歷(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39 頁)、106 年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3311號函暨賴劉阿葉於94年間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見本院卷㈤第229-231 頁)、於101 年間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他卷㈡第106-107 頁反面)等在卷可佐,惟該3 次巴氏量表之開立均未像本案這次收取上萬元仲介費用,亦據證人賴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64 頁),且前2 次巴氏量表之開立時間,已距本案巴氏量表於97年11月28日開立時間分別長達6 年餘、3 年餘之久,被看護人賴劉阿葉身體狀態並無證據顯示持續不變,而證人賴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劉阿葉於101 年間因身體又惡化而再度向豐原醫院提出巴氏量表申請等語綦祥(見本院卷㈤第264 頁反面),是被看護人賴劉阿葉91年、94年及101 年身體狀況縱符合開立巴氏量表程度,亦不能當然對被告魏銘政於97年間開立之巴氏量表無虛偽之情,而為有利之認定。

⑹至於被告魏銘政雖辯稱賴劉阿葉有先經同院林奕夫醫師診斷出罹患老年癡呆症,後來才到伊門診要開立診斷書云云,然觀諸被告魏銘政於97年11月28日就被看護者賴劉阿葉開立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僅勾選「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對於「失智症」之選項未見勾選,而「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僅記載「腰椎嚴重側彎合併神經壓迫」,未見任何關於失智症之記載,而失智症依據規定須視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結果,若2 分以上者,由1 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簽章,若1 分者,由2 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一致認定確有專人協助照護必要,並給予簽章。

被告魏銘政未勾選賴劉阿葉有因罹患失智症而達需專人照護之情,即無法以賴劉阿葉曾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為由,推論被告魏銘政於97年11月28日填載之「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記載之情。

⒐被告魏銘政及殷南薰為專業之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本應憑藉醫學專業審查並進一步確認各被看護人是否已達開立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看護之程度,自不能僅憑病患或家屬之片面之詞而恣意簽發,否則巴氏量表審查將失去專業醫學判斷之必要,況本件被告魏銘政、殷南薰均受有被告李美如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要約並收取相當對價之金錢,足認被告魏銘政、殷南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看護人身體狀況均未達開立巴氏量表程度,仍因收取相當對價而為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行為。

從而,被告魏銘政、殷南薰辯稱伊等依據醫師專業開立巴氏量表且未收取藏有紅包之水果禮盒,係被看護人及家屬故意裝病云云,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魏銘政、殷南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美如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美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

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9 所為;

被告殷南薰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

被告江進祥、吳金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李美如等人共同填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傳遞單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仁愛醫院櫃臺人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人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美如、江進祥及吳金梅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同案被告魏銘政;

被告李美如就附表一編號1 、2 、4、6 、8 、9 部分與同案被告魏銘政間;

被告李美如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與同案被告殷南薰間;

本身雖無從事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及傳遞單之業務,然因渠等為達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目的,與開立該等文書之同案被告魏銘政、殷南薰係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故渠等間應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美如等人分別向長照中心提出上揭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傳遞單等文件申請聘僱家庭看護,經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 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招募文件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如等人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漏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本於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與審理及補正。

㈥被告李美如所犯9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魏銘政所犯7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殷南薰所犯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如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江進祥、吳金梅身為被看護人江清發家屬,明知江清發身體狀況未符開立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看護資格,竟交付2 萬元給同案被告李美如藉以疏通醫師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被告李美如長期擔任外籍看護仲介工作,不知以自己勞力、智力賺取金錢,認巴氏量表制度有機可趁而藉此牟利,長期勾結同案被告魏銘政、殷南薰,開立不實證明,以賺取被看護人家屬所交付之報酬;

而被告魏銘政及殷南薰身為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未能維護醫業之榮譽和高尚的傳統,嚴守法律分際及秉持公正審查精神,竟分別收取被告李美如轉交每件1 萬2000元及1 萬6000元之代價,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且非屬單一案例,所為實有不該,暨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李美如歷來均坦承犯行,被告魏銘政、殷南薰歷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江進祥、吳金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美如、魏銘政及殷南薰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李美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進祥及吳金梅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李美如、江進祥及吳金梅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表達悔悟之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督促其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賦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本件其他共犯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期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⒈被告李美如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美如、魏銘政及殷南薰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如附表一所示收受之代價,均係其等犯罪所得,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李美如已繳回之扣案9 萬9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被告魏銘政及殷南薰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李美如遭扣案之筆記本及申請看護工資料,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犯罪行為人│被看護人│為取得不實病症暨失能│第一次看診時│評估日期(開立│開立不實病症暨失能診斷│
│    │        │          │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間          │不實病症暨失能│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醫師│
│    │        │          │        │而交付予被告李美如之│            │診斷證明書及巴│與醫師所收受之代價(新│
│    │        │          │        │費用(新臺幣)      │            │氏量表之日期)│臺幣)                │
├──┼────┼─────┼────┼──────────┼──────┼───────┼───────────┤
│ 1  │林芝羽  │林芝羽    │林邱枝梅│1萬5000元           │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2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    │        │          │        │                    │            │              │                      │
├──┼────┼─────┼────┼──────────┼──────┼───────┼───────────┤
│ 2  │林芝羽  │林芝羽    │林邱枝梅│1萬5000元           │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8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
│ 3  │江進祥  │江進祥    │江清發  │2萬5000元           │97年7月9日  │97年7月23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    │        │吳金梅    │        │                    │            │              │                      │
├──┼────┼─────┼────┼──────────┼──────┼───────┼───────────┤
│ 4  │張源雄  │張源雄    │張王阿美│2萬5000元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4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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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源雄  │張源雄    │張王阿美│3萬元               │100 年11月18│100年12月23日 │殷南薰(收1萬6000元)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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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永昌  │林永昌    │林紀凉雲│2萬5000元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15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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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永昌  │林永昌    │林紀凉雲│3萬元               │100年9月20日│100年12月30日 │殷南薰(收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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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大權  │高大權    │高洪月  │2萬5000元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29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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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岳雄  │賴岳雄    │賴劉阿葉│2萬5000元           │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8日  │魏銘政(收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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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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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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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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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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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江進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金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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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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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殷南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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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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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殷南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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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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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李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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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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