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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定一與李翠雲係前男女朋友,業於民國101 年下旬至102 年初間分手,分手後彼此有債務糾紛。
2 人交往中之100 年9 月26日,曾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 樓之「樂都都寵物屋」,由李翠雲出資購買紅賓貴狗「妞妞」1 隻(小型種、紅褐色、捲毛,由店內名為「四紅」之母狗所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小狗「妞妞」),並由李翠雲帶回飼養,僅偶爾交由李定一協助照顧。
後李翠雲因故出國,而自102 年過年間起,將小狗「妞妞」託由友人林貞吟負責照顧、管理。
於102 年9 月23日中午,林貞吟將小狗「妞妞」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作寵物美容後,先行離開店家,欲待美容完成後再來領取小狗。
適逢被告李定一前來該店,向老闆林克翰詢問之後,得知「妞妞」正在店內美容。
詎被告李定一明知小狗「妞妞」非其所有,然因認得以小狗「妞妞」作為向李翠雲施壓處理債務糾紛之籌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克翰詐稱自己為所有人李翠雲或管理人林貞吟所授權之人,而欲取回小狗「妞妞」。
林克翰因前於被告李定一與李翠雲尚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之101 年間曾看過被告李定一前來領取小狗「妞妞」,而誤認被告李定一確係有權領取小狗「妞妞」之人,乃陷於錯誤,優先完成對小狗「妞妞」美容工作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交付予在現場等待之被告李定一。
後林貞吟前往該店欲領取美容完成之小狗「妞妞」後,發現已遭李定一騙走,乃訴警究辦。
因認被告李定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定一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李貞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克翰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⑶證人廖祿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⑷李翠雲提出之「樂都都寵物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心美動物醫院建檔資料、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系爭小狗「妞妞」生活照片、「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美容接洽表等為其主要證據。
然訊據被告李定一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店內,向林克翰取走系爭小狗「妞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小狗「妞妞」是伊與李翠雲一起去買的,但是伊出錢的,伊也沒有說要給李翠雲,是李翠雲遭通緝後,擅自將系爭小狗「妞妞」帶走,伊於102 年9 月23日中午偶然經過「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店,發現系爭小狗「妞妞」在裡面,就問林克翰何時會洗好,因為之前都是伊送去洗的,所以林克翰認識伊,也知道系爭小狗「妞妞」是伊的,才會將系爭小狗「妞妞」洗好後,讓伊帶走,伊並沒有對林克翰施用詐術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
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
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
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
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
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
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經查:
(一)本件系爭小狗「妞妞」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出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之店員林克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妞妞」於101 年1 月21日第一次來的時候,大概約3 、4 個月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證人林克翰當庭提出之該店關於系爭小狗「妞妞」之美容接洽表(見本院卷第66至100 頁),記載系爭小狗「妞妞」之出生年月為2011年9 月、建檔日期為101 年1 月21日等紀錄可佐,而堪認定。
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妞妞」是101 年5 月生,伊是於101 年7 月15日所購買云云,並提出「樂都都寵物屋」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警卷第21頁),且證人即「樂都都寵物屋」之員工廖祿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李定一來向伊要購買證明時,有跟伊提到購買的金額,伊翻資料跟伊的紀錄相符,所以就依該資料開收據給被告李定一,該資料的紀錄是101 年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提出買賣紀錄(見偵卷第56頁)為佐。
然依證人廖祿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忘記被告李定一向伊買狗是什麼時候,且「四紅」於100 、101 、102 年都有生產,由伊的紀錄可以確實有賣這隻狗,但伊不能確定是不是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59頁),且上揭買賣紀錄並無明確記載該張買賣紀錄之年份及交易之相關細節,則證人廖祿成依上開買賣紀錄開立予被告李定一之購買收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況此亦與上開「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之美容接洽表所載內容顯然未合,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系爭小狗「妞妞」應該是100 年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然被告上開辯解雖不足採信,惟系爭小狗「妞妞」何時出生及被告與李翠雲何時購買等情,尚與被告本件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並無直接之關聯,自難逕此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而猶需探究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林克翰陷於錯誤等情,先予敘明。
(二)證人林貞吟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系爭小狗「妞妞」是李翠雲和被告一起去買的,但付錢的是李翠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由證人林貞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貞吟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與李翠雲購買系爭小狗「妞妞」之過程,而可能僅係聽聞李翠雲或他人之轉述而已,是其上開證述,已難俱採;
另由證人即「樂都都寵物屋」之員工廖祿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對被告李定一有印象,因為被告李定一有跟伊買過一次狗,至於李翠雲伊就沒有印象,伊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自己來,還是跟別人來,也不記得是何人付錢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除無法佐證證人林貞吟上開之證述外,且由證人廖祿成僅對被告李定一存有印象,而對李翠雲並無印象之情觀之,亦不能排除系爭小狗「妞妞」當時係由被告與廖祿成商議、出資所購買之情;
又證人林貞吟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證述:系爭小狗「妞妞」都是李翠雲在照顧,就算被告有照顧也是偶爾去玩一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小狗「妞妞」生活照片為佐,然照顧與所有權係屬兩事,自難僅以李翠雲為系爭小狗「妞妞」之主要照顧者,逕予推論李翠雲即為「妞妞」之所有權人;
此外,告訴人林貞吟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或由李翠雲出庭證述相關購買系爭小狗「妞妞」及照顧之過程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證人林貞吟上開證述,遽認系爭小狗「妞妞」係李翠雲所購買或已取得所有權,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小狗「妞妞」為李翠雲所有,且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妞妞」是伊買的,由伊跟李翠雲照顧,伊並沒有要送給李翠雲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林克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李翠雲打電話,伊跟李翠雲說「妞妞」被被告帶走了,李翠雲要伊把「妞妞」找回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就說「妞妞」是被告的,為什麼要還給李翠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向林克翰表示系爭小狗「妞妞」為其所有,則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向林克翰取走系爭小狗「妞妞」之可能,則被告向證人林克翰取走系爭小狗「妞妞」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明知其無合法權限而刻意隱瞞乙事,已難遽認,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林貞吟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向林克翰取走系爭小狗「妞妞」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嫌速斷。
亦非無疑。
(三)又證人林克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天進來就問伊「妞妞」有沒有來洗澡,可不可以先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特別強調是「妞妞」的主人或是李翠雲請被告來把「妞妞」帶走這樣的話,後來伊就先幫「妞妞」洗澡,交給被告,因為「妞妞」一開始送洗時,被告和李翠雲是一起來的,伊以為被告與李翠雲是夫妻,且被告之前也有送洗5 、6 次,伊也認識被告,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有權將「妞妞」帶走的人,才把「妞妞」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堪認被告當時僅向證人林克翰詢問「妞妞」有無來洗澡及要求證人林克翰先行完成讓其帶走等語而已,並無刻意強調或營造其為系爭小狗「妞妞」之主人或受李翠雲之委託前來取走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以「向林克翰詐稱自己為所有人李翠雲或管理人林貞吟所授權之人,而欲取回小狗『妞妞』」之積極施用詐術等情,自屬無據;
再者,證人林克翰願意將系爭小狗「妞妞」交予被告,係因依據其所認知關於被告與李翠雲之關係及被告過往送洗之情形,而認為被告係有權將系爭小狗「妞妞」帶走的人,而此證人林克翰所認知之情狀,係證人林克翰本於自身於一段時間與被告及李翠雲之接觸及觀察所致,尚非被告所刻意營造之假象,且經營寵物美容業之店家,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來領取寵物之人是否具有受領之合法權限,自有詳加審查、確認之義務,藉以釐清責任、避免糾紛,且此交易之相關資訊亦多掌握在業者一方,業者對此相關資訊之查證並無困難而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是自無將此查證之事項轉嫁予一般消費者負積極告知之作為義務,是以被告當時並無主動表明或告知林克翰其係有權受領系爭小狗「妞妞」之人之義務,自難謂被告當時所為該當消極隱瞞之不作為詐術行為,而致林克翰陷於錯誤之不作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六、綜上,被告未藉由警察機關介入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李翠雲之糾紛,而逕自將告訴人李貞吟送洗之系爭小狗「妞妞」取走,造成「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員工林克翰之困擾,作法或有可議之處,惟此僅屬被告與李翠雲間之民事糾紛,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係施用詐術,使林克翰陷於錯誤等情,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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