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源宏與張欽德(本院另已審結)、楊勝發均在臺中市潭子
- 二、案經楊勝發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發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 (三)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林裕
-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質之有關證人楊莊金水證詞之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99、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源宏與張欽德(本院另已審結)、楊勝發均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段92巷口設攤營生。
民國102年2月23日8時20分許,員警因楊勝發所經營之水果攤違規而到場開單取締,楊勝發因認員警對其他違規之攤商未予一同處理,乃向員警反應,值勤員警遂對其他攤販一同開單告發。
此舉引起張欽德之不滿,遂拾起地下之磚塊欲毆打楊勝發,然遭在場之員警制止而未果。
嗣於同日11時許,楊勝發因需至潭子分駐所找員警理論遭開立罰單之事,乃電請其母楊莊水金至其經營之攤位幫忙看顧。
楊莊水金乃於同日11時20分許到達楊勝發所經營之水果攤,張欽德欲向楊莊水金反應楊勝發之攤位佔用馬路之事,又思及早前之事氣憤難平,蔡源宏見狀遂與張欽德分持棍棒及布袋登門理論。
楊勝發雇用之員工阮氏幸見勢不妙,即於同日時24分、27分急電楊勝發回來處理。
楊勝發急忙自潭子分駐所趕回後,蔡源宏、張欽德見之怒不可遏,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對楊勝發恫嚇辱罵稱:「幹你娘!打死你!」,並揮舞棍棒作勢要毆打楊勝發,致楊勝發心生畏懼及人格遭到貶抑,楊莊水金見狀連忙從中勸阻、斡旋,嗣因員警不旋踵即趕到現場處理,楊勝發始未遭毆打。
二、案經楊勝發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楊勝發、證人楊莊水金、阮氏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蔡源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蔡源宏於本院對於渠等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背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已有不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發及證人楊莊水金、阮氏幸、林裕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源宏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楊勝發母親轉告楊勝發不要將攤位擺那麼出去,並沒有說『幹你娘、打死你』的話,只有與楊勝發母親發生拉扯,伊還跌倒受傷,伊連碰都沒碰到楊勝發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發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23日警察來伊攤位開單,因伊說不是只有伊違規,警察又對其他人包括張欽德去開單,張欽德就拿磚頭丟向伊,經警察制止,沒有打到,張欽德就說等警察走,會來處理伊,等到伊去潭子所講開單的事要離開時,越勞就打電話來說有人要打伊母親,伊正好看到巡邏車,就報案並提供地址,警察說要回分駐所找支援,伊便先回去現場,就看到張欽德拿棍子先過來,蔡源宏拿木棍及布袋,母親就趨前攔住,張欽德、蔡源宏就對伊罵三字經,打死伊等語,警察約3分鐘就到了等語明確(詳102年度8699號偵卷第1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再詳為證稱:伊剛好從分駐所離去要發動車子時,阮氏幸打電話來說隔壁攤位很兇來伊攤位對伊母親說要修理伊,渠很怕母親受傷,要伊趕快回家,伊就先跟巡邏員警報案先回攤位,一回攤位,蔡源宏、張欽德2人就拿棍子,其中1人還有拿布袋,2人衝過來要打伊,並罵3字經,張欽德還說要打死伊,伊母親怕伊受傷,就擋在中間,當時伊與蔡源宏等2人約距2公尺,蔡源宏2人就推伊母親,伊母親就受傷了,當時伊會感到害怕,但沒有多久支援的員警就到達現場,並扣到1支棍子及1個布袋,另1支棍子不知道藏到那裡等語無訛(詳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證情節一致,無扞格之處,並均以證人身分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衡情員警已因告訴人之反應而對所有違規攤販開立罰單,告訴人應是無由對被告心生怨懟,又雙方亦未表示曾有何過節或不愉快,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值信實。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蔡源宏與同案被告張欽德於102年2月23日上午至告訴人攤位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楊莊金水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當天早上8時之事伊不知道,伊是11時才到伊兒子攤位的,當時伊兒子不在,張欽德就說因伊兒子檢舉才被開罰單的,而蔡源宏就拿袋子及布袋過來說要找伊兒子,因伊兒子不在,渠2人就回去自己攤子;
第二次的時候,蔡源宏與張欽德兇巴巴衝過來,伊不記得張欽德有無拿東西,而蔡源宏是拿著袋子、棍子,伊轉頭看,伊兒子已下車到攤位來了,伊看渠2人好像很生氣要打伊兒子,不記得說什麼,又因重聽,是沒聽到辱罵,但伊知道渠2人就是要來打伊兒子,所以就站在攤位前面,伸開雙手擋住,說和氣生財,蔡源宏就捏伊的手,張欽德將伊手甩開,伊沒辦法擋住,恰有兩個路客將渠2人拉開,但渠2人又要來打伊兒子,剛好警察就來了等語(詳102年偵卷字第8699號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另證人阮氏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時許,張欽德與伊老闆楊勝發吵架,並拿石頭要打老闆,警察看到就阻止,到了11時,蔡源宏拿袋子及棍子過來,並與張欽德對老闆母親楊莊金水說話,說什麼伊不清楚,但要老闆媽媽叫老闆回來,要打死老闆,伊在後面看到渠2人在推老闆媽媽致受傷,伊趕快打電話叫老闆回來,老闆回來問什麼事,張欽德就拿棍子,蔡源宏就拿棍子及布袋衝過來要將老闆圍起來,一次又一次作勢要打人,並罵三字經及打死你,警察就到了拉住蔡源宏2人等語(詳102年偵卷字第8699號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衡以本案事發至今業已1年多,上開證人楊莊金水、阮氏幸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對於當時被告蔡源宏與同案被告張欽德於一連串過程中係何人在哪次各持何物等細節,難免有混淆之情,惟該2證人就被告蔡源宏與同案被告張欽德持拿木棍及布袋趨前至告訴人攤位處並對告訴人恫嚇或辱罵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堪認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該日11時24分及27分許亦確有受話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8699號偵卷第28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欽德登門尋釁,經證人阮氏幸急電告知,始為報案,而自警局返家時,即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欽德侮辱並威嚇等過程,應非無憑。
(三)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林裕勝於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23日8時許,楊勝發違規停車,有攤販檢舉,伊等就去處理開單,渠心生不滿就說為何只針對渠1人,說要開就全開,伊等叫支援並全開單,隔壁賣香蕉的(指張欽德)不高興,並作勢要丟石頭並口出惡言,被伊等攔下。
後來至11時許,楊勝發打電話來派出所報案,說渠人在外面,外勞打電話來說賣菜的、賣香蕉的(指蔡源宏及張欽德)去渠攤子找麻煩,請警方處理,伊等到現場是沒有發現有推擠情形,但有口角,楊勝發說對方拿棍子、布袋,要對渠蓋布袋,伊有發現有布袋在地上,但棍子是在賣香蕉的地上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8699號偵卷第36頁),明確證述當日早上同案被告張欽德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俟至同日11時經告訴人報案,至現場處理時,見被告、同案被告張欽德與告訴人對立發生口角情形,此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楊莊金水、阮氏幸等之指證互相勾稽,並佐以卷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6-28頁),告訴人上開指訴情事緣由及過程尚屬連貫一致,由此益徵其指訴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質之有關證人楊莊金水證詞之意見時,其明確供稱:楊莊金水第一次要去幫楊勝發顧攤位時經過伊的攤位時,只有伊跟在渠後面走去楊勝發的攤位,對渠說每次渠兒子擺攤位都超出馬路約半公尺,就只有這樣,並沒有該證人所述的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而於證人楊勝發在本審理時指證後,其又供稱:當天場面非常混亂,在推擠過程中,伊的臉、腳也有一點受傷,伊並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的母親,伊怎麼可能拿布袋和棍子去打告訴人的母親,當時的情況是伊跟張欽德前進,楊莊水金阻擋,楊莊水金有推擠伊,雙方在推擠中,伊的腳和臉就有一點點受傷。
伊之前做工從屋頂上摔下來,所以記憶已經有退化了,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站在楊莊水金的後面,至於有無辱罵或講要打死,當時的情況伊也記得不是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自承其於告訴人返回其攤位時,有與同案被告張欽德趨前欲與告訴人對立,惟因楊莊金水從中阻攔,雙方發生推擠之情。
故綜觀同案被告蔡源宏歷次供述,實與告訴人、證人楊莊金水、阮氏幸等上開指證第一次或第二次雙方互動之情境大致吻合。
準此,被告上開供述,顯然是避重就輕,其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欽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同時,併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出言恣意謾罵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及人格遭受貶抑,行為實不足採,且犯後復飾詞狡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