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535,201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宏
黃新幃
江建毅
潘信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孟宏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與被告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峰」之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好樂迪KTV」108號包廂唱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因同在上開KTV121號包廂唱歌之告訴人吳和晃、周佳琪誤入108號包廂,並與被告潘孟宏等人發生口角,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被告潘孟宏、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阿德」、「阿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並進入121號包廂,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吳和晃及亦在121號包廂唱歌之告訴人林鐸澕 (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致告訴人吳和晃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狹窄與頸椎壓迫、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歡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鐸澕受有背部與頭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孟宏、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鐸澕、吳和晃分別告訴被告潘孟宏、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林鐸澕於10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吳和晃於10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