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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燕因與告訴人林翠華之配偶張大同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乃與張大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索討欠債,嗣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憤而與告訴人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告訴人、證人張大同均指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經過,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永裕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若真的打告訴人身體同一處五、六下,告訴人不可能沒移動,也不可能沒瘀青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傷害人之身體」,以造成傷害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須達到妨害生理機能或身體固有完整狀態缺損之程度,合先敘明。
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前往曾眼科診所(下稱曾眼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各有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
參照曾眼科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欄記載「左眼挫傷。
(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自述左眼遭外力撞擊,於102年4月11日就診壹次。
(以下空白)」;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臉、左眼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訴診斷於102年3(應係『4』之誤載)月11日經門診診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特此證明(以下空白)」,是以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結果,固非無據。
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爰依職權向曾眼科、豐原醫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
然而,依曾眼科103年3月28日回函說明:「經查詢病歷:0.林翠華女士於102年4月11日門診就診壹次。
2.自述左眼剛被打,想就診檢查並開立診斷書。
當日檢查兩眼並無異常發現。
有建議患者回診追蹤觀察。
但患者並未回診。」
等語,且該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歷表影本上,確有看診之趙章舉醫師手寫「左眼自述剛被打」之字跡,可見前揭曾眼科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之「左眼挫傷」,無非憑告訴人之自述而已,有該函文及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又依豐原醫院以103年5月2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林女士就診當時無明顯外傷,依病患主訴描繪於人形圖上,故沒有檢傷照片。」
等語,且依該函文所附告訴人102年4月11日門診處方明細影本上之「處置名稱」欄內僅登載「乙種診斷書(請假,農勞保?」一項,並依該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歷記錄人形圖上確有看診之傅峰梧醫師手寫「無明顯外傷」之字跡,可見前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之「臉、左眼挫傷」,亦無非據告訴人之自述而已,有該函文及其所附告訴人門診處方明細、病歷記錄人形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
前揭曾眼科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或診斷,既僅係憑據告訴人自述,實質上與告訴人自述被害情節具同一性,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況以告訴人同日至曾眼科、豐原醫院就診,不同看診醫師一致認為告訴人並無觀察可見之傷勢,僅單純應告訴人要求開立診斷書,其後告訴人亦未回診追蹤觀察,別無其他病歷可稽之情狀而言,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受有左眼挫傷或其他傷害?已堪認無法證明,縱令被告打了告訴人,亦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依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左眼並打我耳光」等語,於102年5月23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發瘋似地抓以及踢我的腳,緊接走到我後面用拳頭揍我的左眼」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背面);
復於偵訊中陳述:被告「看到我就踢我的腳,並繞到我後面打我的左眼」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聲稱:102年4月11日伊去被告家討錢,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就一直打伊的眼睛,打了四、五拳,伊被打之後馬上去曾眼科就診,之後聽說到豐原醫院比較有用,伊就再去豐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用以告被告,當天被告應有打伊六拳,都是打伊同一隻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果若告訴人之左眼遭人連續痛毆五、六拳,且其腳部被人發瘋似地抓及踢,隨後立即就診,自無看診醫師均觀察不出其身體上受傷痕跡之理,足認告訴人所述被毆打之情節牴觸客觀事證,本難以全盤輕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大同雖於102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我於4月11日9時許到張秋燕家的客廳坐下時,林翠華向張秋燕要求歸還林永裕欠我的68萬元。
張秋燕聽到這句話,隨即拉扯林翠華的腳,並到林翠華的後面毆打林翠華的左眼,並立即撥打110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
及於偵訊中證述:「我們到場後,坐在椅子上,林永裕去倒水,然後張秋燕就拉我太太的腳,我們就站起來,張秋燕就從背後偷襲我太太的眼睛。」
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依證人張大同所述,告訴人係為其主張68萬元債權方與被告發生爭執,故證人張大同與告訴人之立場一致,作證涉己利害關係,原有偏頗迴護告訴人之虞,所述亦無非大致附和告訴人之說詞,尚難遽信。
反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永裕於警詢中陳述:「林翠華入門前,就開始大聲斥責我與張秋燕」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訊中證稱:「林翠華一進來就大小聲,我太太不讓她進來,兩人有一點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顯與告訴人、證人張大同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大相逕庭,故告訴人、證人張大同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節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且不論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均不影響無法證明造成傷害之結論。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方以言詞聲請傳訊證人即曾眼科看診醫師趙章舉、證人即豐原醫院看診醫師傅峰梧,表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視力是否受損及是否受傷」;
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張大同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張玲真,表示待證事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
惟告訴人就診之實際情形,既已有當時病歷資料之紀錄文書為證,且經各該醫院診所以正式函文說明確認,而且不同院所之醫師於同日所見相同,足認告訴人當時確無可得觀察之傷勢,事實已明,自無再請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復以不論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既不影響無法證明造成傷害之結論,即不具重要性,而無再傳訊張玲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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