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61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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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田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貳點零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貳點零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田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各別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田蒼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快速道路往東15公里處,攔查陳田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陳田蒼之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置放在同車乘客羅素萍皮包內之前述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田蒼於102年12月9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持有而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05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田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羅素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度保管字第15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19至20、22至24、31、48頁,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3至16、21至2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其本案持有及吸食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2年11月20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一名身形矮胖、大約五十多歲,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得,此部分不需要函查警方或檢方有無查獲上手,因我知道的不多,都是他主動找我,沒有相關資料,所以警察也查不到;

102年12月9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9日,在台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前,以8,000元向綽號「阿大」之男子購得。

他是開計程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此部分不需要法院向警方或檢方查詢有無查獲上手,我不爭執無供出上手的情形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14、45頁、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肆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35,000至4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

又被告於93年至102年9月間,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從刑部分: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2.0544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其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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