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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立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立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吳華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鳴按喇叭警示,因此心生不滿,在紀立偉、吳華婷同在育英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強制及毀損犯意,以將其騎乘之機車調轉車頭朝向吳華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緊貼該自小客車車頭正中央停放之強暴方式,阻擋吳華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進方向,妨害吳華婷駕駛自小客車自由行動之權利;
復下車至上開自小客車前徒手及持安全帽拍打前擋風玻璃,因而致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而喪失擋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華婷。
紀立偉並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於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接續以站立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並拍打車身之強暴方式,阻止吳華婷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妨害吳華婷駕駛自小客車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吳華婷鳴按喇叭求救並報警,民眾陸續圍觀,紀立偉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紀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立偉固承認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伊機車輪胎沒氣而行車不穩,是告訴人吳華婷按喇叭,伊才想要下車和告訴人理論,伊雖然有站在告訴人的車子前,但沒有貼在告訴人車上,告訴人前後左右都有路,且是告訴人沒有理伊,伊才生氣拿安全帽敲告訴人車子前面車窗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以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8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並有車輛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強制犯行部分,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華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自育德路往雁門路方向行駛,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蛇行、不穩,擔心擦撞到即鳴按喇叭,嗣後即開過被告往前走;
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騎乘機車看到伊駕駛之車輛就擋在伊的車前,機車車頭對著伊駕駛之車輛,擋在正前方,伊按喇叭試圖使被告離開;
被告後來下車擋在伊的車前,幾乎是貼在伊的左前車頭,被告的車頭已經擋在伊車前;
被告叫囂,但伊很緊張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感覺是希望伊下車,伊將門鎖起來,被告就開始用手敲伊的擋風玻璃,被告約有10分鐘之時間都在敲擋風玻璃跟駕駛座車窗,也試圖要開伊的車門,之後旁邊就開始有多人圍觀;
伊見狀以行動電話報警,報警後在車上等候,此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就被被告敲破;
被告可能看到伊報警,不知道是會怕還是如何,被告之機車改停在伊車輛左側約幾分鐘後就將機車騎走。
又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為汽車左右各一線道,案發當時原先被告騎乘之機車本來停在伊的右側,在紅綠燈前被告左迴轉,停在伊車頭前,並緊貼伊的車輛,時間約10分鐘,現場摩托車都在伊車輛右側,後方就是汽車,其餘汽車後來都是繞過伊的車輛行駛;
又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緊貼在伊車輛的車頭前,如果伊要離開只能倒車,但後面還有其他的車,被告在此時間一直拍打伊的車身阻止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是據告訴人所陳,案發當時被告係基於行車糾紛,而以強暴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繼續行使前進。
又證人即在案發現場後方停等紅燈之汽車駕駛人趙彥翔亦在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前面還有3 、4 輛車,轉綠燈時久久無法前進,故伊前面的車紛紛自左、右繞過去,伊就看到有糾紛發生,伊看到1 個男子站在機車後方,對著後面汽車在說什麼,機車與汽車距離約有1 、2 個人站著的距離,大概是雙手張開的距離,後方的車都在等著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經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證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機車緊貼阻擋,並敲打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等強暴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去等情並非出於虛捏。
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素無怨隙(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自無誇大其詞,並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⒉此外,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雁門路口,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東往西方向(案發現場圖左上角附記之方位標記乃誤植為西往東方向),為單線、雙向之車道,路中間為雙黃線,東往西向車道自道路中央分向之雙黃線至路旁白線寬度為3.5 公尺、白線至柏油路邊緣寬度為3公尺,車道寬度僅容1 台車輛行駛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 年5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 頁),因而如該車道前方有車輛停止、阻擋,後方車輛必須跨越雙黃線自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或跨越白線自車道外側繞駛,始得離開現場。
而據告訴人及證人趙彥翔上開證述、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尚有數台汽車,前方乃為被告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貼近阻擋,依案發現場之情形,斯時告訴人顯難以倒車或其他方式,閃避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之被告及被告所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前之機車而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顯然已受妨礙。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無強制及妨害告訴人之犯意,惟其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騎機車,證人在我後方一段距離,我的機車後車輪沒有氣了,所以機車行駛時才會偏向,我有聽到後方有人對我按喇叭,我看到一台march 小台綠色轎車,我不予理會,後來等紅綠燈我要走時證人又繼續按,我就將車停在路中間,下車準備要跟他理論,證人就直接打電話,我就敲他玻璃要跟他講綠燈我已經要離開了,為何還要按喇叭,我要跟他講時他就在講手機了,車窗全部都鎖起來,我手指頭敲他的車窗,證人還是不理我,我忘了我用什麼打證人的玻璃,我是要叫他下車,我要跟他說已經綠燈了,我要走了,因為證人一直按喇叭」、「我沒有妨礙告訴人的自由,我當時在他前面是我下車時他車窗都上鎖了,因為綠燈了,我要走的時候告訴人還按我喇叭,後來我將機車停在紅綠燈下,我要下去和他理論。
毀損部分我有打破玻璃沒錯,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要打給警察還是怎樣,他的態度就是感覺看機車騎士要離開了還是要按喇叭,我就火大下車跟他理論」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
由被告上開所辯,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乃出於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欲將告訴人攔下理論,始將其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車道中間,並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
足認為被告係出於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思始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出手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妨礙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由行駛離開之權利而為之。
被告猶辯稱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然乃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⒋至證人趙彥翔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其目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以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方向而非相對之方式,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非告訴人所指訴之以車頭相對方式停放。
惟查,證人於審判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所駕駛車輛前面還有3 、4 輛車,轉綠燈時久久無法前進,故車輛均自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右避繞等語,已如前述。
是證人經過案發現場時,應已距告訴人遭被告阻擋有數分鐘之久,即無法排除其間被告是否牽移機車方向及位置之可能。
且證人趙彥翔亦證稱其經過案發現場,乃快速通過,其所見之時間甚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證人趙彥翔於短短數秒開車通過時,自可能倉促間未及於清楚確認被告機車方向。
再參諸告訴人乃直接面對及目睹本案經過之人,自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上開先後2 次分別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緊貼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及站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拍打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於被告將機車停放並緊貼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時,即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後於強制行為繼續中,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敲破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行為,繼而為強制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其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道路行車之細故,即任意以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行車,妨礙告訴人自由行動,甚且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復影響交通安全及順暢,影響甚鉅;
又被告當街以各種方式阻攔告訴人去路,使告訴人在陌生街頭陷於孤立無援之困境,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煎熬,無法量計;
且被告執意要告訴人下車,如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所生風險亦不容小覷,其行為應予嚴譴。
又被告雖於103 年6 月9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當場交付1200與告訴人,餘款4000元約定於103 年7 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惟餘款部分迄今尚未給付與告訴人,無法完全填補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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