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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0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②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至臺中市○○區○路○街00號簡明慶住處,以該砂輪機1台破壞後門鎖而使其喪失防閑功能後侵入屋內,竊取屋內簡明慶管領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60,000元)、金手環2個(價值共約60,000元)、SONY廠牌相機1臺(價值約10,000元)、大陸董公酒1瓶(價值約4,800元)、白蘭地1瓶(價值約3,500元)、馬地利酒1瓶(價值約3,800元)、台灣銀行台銀中工綜合存摺1本、簡立翔健保卡1張、賴孟基自然人憑證1張、簡明政自然人憑證1張、DIAMOND KING行動電源1顆、LONGMARCH行動電源1顆(前述2個行動電源價值共約1,500元)、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7,000元)、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前述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6,000元)、平板電腦1臺、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由後門逃逸之際,為陳黃分目擊,而將部分贓物當場丟棄逃逸。
嗣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現場扣得前述金項鍊1條、金手環2個、相機1臺、大陸董公酒、白蘭地、馬地利酒各1瓶(均已發還),又張建文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張建文帶同警方在不知情之張建邦所有之車上扣得前述台灣銀行台銀中工綜合存摺1本、簡立翔健保卡1張、賴孟基自然人憑證1張、簡明政自然人憑證1張、DIAMOND KING行動電源1顆、LONGMARCH行動電源1顆、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
三、案經簡明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黃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陳品志102年8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第17、29至32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以該砂輪機1台破壞簡明慶住處之後門鎖而使其喪失防閑功能後,侵入屋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記載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擴張。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簡明慶住處之後門鎖而使其喪失防閑功能後,侵入屋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跟其兄做冷氣裝配,月薪約3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之物品包括:金項鍊1條(價值約60,000元)、金手環2個(價值共約60,000元)、SONY廠牌相機1臺(價值約10,000元)、大陸董公酒1瓶(價值約4,800元)、白蘭地1瓶(價值約3,500元)、馬地利酒1瓶(價值約3,800元)、台灣銀行台銀中工綜合存摺1本、簡立翔健保卡1張、賴孟基自然人憑證1張、簡明政自然人憑證1張、DIAMOND KING行動電源1顆、LONGMARCH行動電源1顆(前述2個行動電源價值共約1,500元)、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前述物品均已發還)、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7,000元)、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前述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6,000元)、平板電腦1臺、現金約1,2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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