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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顯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廖顯瑩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5日6 時至7 時5 分間之某時許,由賴承輝駕駛吳清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廖顯瑩,至徐孟傑擔任工地主任、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安二街之「佑崧營建機構」工地外,廖顯瑩即與賴承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L 型鷹架、鋼筋等物品(共約485公斤重),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陳志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鴻達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510 元,並朋分花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顯瑩(下簡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卷內所引用之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搭乘同案被告賴承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共同實行竊盜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155 頁正面、15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承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1731號卷〉第5 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63頁正面至6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731號卷第38頁)、證人吳清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達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1731號卷第7、14、65至71、79頁)。
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承輝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反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賴承輝共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731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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