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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森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永森明知其友人羅至廷(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於103年1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蔡慶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103年1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後方失竊),卻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同意收受上開贓物以抵償羅至廷先前積欠之債務。
㈡陳永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於103年1月14日21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一字起子破壞翁美珠所有交由全宜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行李箱鎖頭,復將該機車前葉板撬開,試圖接線發動,惟因無法發動,陳永森遂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活動板手(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拆下該機車之918-LLL號車牌,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共同與友人王裕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將機車牽至附近機車行修理。
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路136巷口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上開遭竊之機車,並扣得如附表一(業經發還被害人蔡慶輝)、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宜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裕元、蔡慶輝、全宜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6頁,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9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點為103年1月14日,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先敘明。
㈡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陳永森係因清償債務之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有償取得。
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加重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使行竊者因有銷贓管道,而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審酌其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故買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已據其供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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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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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ARMIN衛星導航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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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車紀錄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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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多功能工具組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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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瑞士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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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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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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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MD-175號車牌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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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老虎鉗(多功能型式)│1支(起訴書 │
│ │ │誤載為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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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字版手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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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板手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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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十字起子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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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心沖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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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六角套筒板手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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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電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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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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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機車大鎖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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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活動板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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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字起子 │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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