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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澺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地點,發現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腳踏車,詎丙○○明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腳踏車分別出售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而獲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
而警方因接獲線報,乃進行跟監蒐證,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永鑫資源回收場(下稱永鑫資源回收場)前,當場查獲丙○○販賣予永鑫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潘振順之配偶潘梁秀麗〈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戊○○),及潘梁秀麗給予丙○○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部分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9、48頁〉,復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同案被告即永鑫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潘振順之配偶潘梁秀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3頁)、證人即勝利資源回收場之場長蕭鴻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5、1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並有10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年1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1月3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跟監蒐證照片、被告販賣腳踏車時所書寫之身分基本資料、勝利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至22、28至59、61至63頁、偵卷第8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及現金80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查: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是我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路與大連路口早餐店旁所竊得,再把該腳踏車牽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放置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㈦部分,我只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倒臥在地上,2個輪胎都壞掉,亦沒有腳架可以支撐該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⒉而證人戊○○於警詢時稱: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是我於102年6月份,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敬貿大樓近昌平路遭竊之腳踏車,該腳踏車貼有北屯官邸社區貼紙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是我兒子在騎,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敬貿大樓外面靠近昌平路處遭竊的,遭竊之時間大約在102年6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遭竊時之車況是還可以騎,輪胎沒有破損、腳架還在,是正常的,只是籃子有點毀損,腳踏車上貼有北屯官邸社區貼紙之停車證,當時價值約500元,我不知道是何人竊取該腳踏車,我沒有看過被告,警察於102年10月24日係依據前揭停車證通知我領回該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掌握到被告會將竊得之腳踏車擺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故我於102年10月24日當天有去該處對被告跟監拍照,而有拍到被告至上開地點牽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至永鑫資源回收場變賣,然我們不清楚被告於何時、從何地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牽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停放,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從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牽至永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前,該腳踏車之2個輪胎原本都是有氣的,係被告將2個輪胎洩氣,且撕掉一個類似標籤之東西,當時該腳踏車有無腳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基上可知:⑴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被告雖於警詢稱係其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路與大連路口早餐店旁所竊得等語,然該腳踏車係被害人戊○○之兒子於102年6月間某日,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敬貿大樓外面靠近昌平路處遭竊,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證人甲○○則證稱其不知被告係於何時、從何地將該腳踏車牽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停放。
則被告所自陳其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路與大連路口早餐店旁竊取該腳踏車時,距被害人戊○○所稱該腳踏車係於102年6月間某日失竊已約4個月,且與被害人戊○○所稱該腳踏車之失竊地點亦不相同,而檢察官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該腳踏車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敬貿大樓外面靠近昌平路處失竊時,即係被告所竊取,是尚難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竊取,即遽認被害人戊○○之兒子於102年6月間某日,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敬貿大樓外面靠近昌平路處時遭竊,係被告所竊取。
從而,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論以竊盜罪。
然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既係被害人戊○○之兒子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敬貿大樓外面靠近昌平路處所失竊,即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⑵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從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牽至永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前,該腳踏車之2個輪胎原本都是有氣的,係被告將2個輪胎洩氣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陳稱該腳踏車2個輪胎都壞掉云云,實不足採。
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經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時,2個輪胎均係正常有氣,且車身結構完整,外觀上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再佐之被告所自陳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路與大連路口早餐店旁牽該腳踏車,堪認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並非因遭人拋棄之意思而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路與大連路口早餐店旁,並非無主物,應僅係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詎被告竟將該腳踏車侵占入己,而先牽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之人行道停放,且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將該腳踏車之輪胎洩氣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該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永鑫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潘振順之配偶潘梁秀麗。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
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㈦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7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0月24日你們有拍到被告去台中市山西路與大連路口牽腳踏車?〉是。」
、「我們有掌握到被告會把偷來的腳踏車擺放在該處,所以我們就在該處地點跟拍。」
、「〈(提示本案起訴書附表1至6部分、警卷第29頁至第55頁照片)當時為何會跟拍到被告這幾次去牽腳踏車的情形?〉當時我們有鎖定被告犯案的手法,他會先偷了腳踏車然後放在最後一次慎齋國小那個地方,然後再牽去回收場變賣。」
、「〈你們於102年10月24日查獲被告的時候,是被告自己供訴有這些竊取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的行為,還是你們提示跟拍照片之後被告才一一坦承?〉在我們提示這些照片給他看之後,他才坦承有這些行為。」
、「〈在被告坦承有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的行為的時候,你們警方事實上已經有因為跟拍而掌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
佐之警方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簽名確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跟監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59頁)。
可見,警方已先對被告進行跟監蒐證,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嗣於警詢中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
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之犯行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現金80元係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腳踏車1臺予永鑫資源回收場後,潘梁秀麗所給予被告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6頁背面),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見該現金係屬被告侵占被害人戊○○所有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腳踏車1臺所變易獲得,而為被告因犯罪而取得,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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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被告所侵│被害│變賣地│變賣│犯罪事實 │
│號│ │點 │占之物 │人 │點 │所得│ │
│ │ │ │ │ │ │款項│ │
│ │ │ │ │ │ │(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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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2年9月│臺中市│藍白相間│不詳│永鑫資│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9日上午6│北區(│之腳踏車│ │源回收│ │,在左列之地點,發│
│ │時12分許│起訴書│1臺 │ │場 │ │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 │誤載為│ │ │ │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北屯區│ │ │ │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應予│ │ │ │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更正)│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山西路│ │ │ │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與梅川│ │ │ │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西路3 │ │ │ │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段35巷│ │ │ │ │並於102年9月9日上 │
│ │ │口附近│ │ │ │ │午6時25分許,將左 │
│ │ │ │ │ │ │ │列之腳踏車出售予左│
│ │ │ │ │ │ │ │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 │ │ │ │ │ │ │場,並獲得左列之款│
│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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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2年9月│臺中市│腳踏車1 │不詳│永鑫資│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17日上午│北屯區│臺 │ │源回收│ │,在左列之地點,發│
│ │6時20分 │山西路│ │ │場 │ │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許 │與瀋陽│ │ │ │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路口附│ │ │ │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近 │ │ │ │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 │ │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 │ │ │ │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 │ │ │ │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 │ │ │ │ │並於102年9月17日上│
│ │ │ │ │ │ │ │午7時許,將左列之 │
│ │ │ │ │ │ │ │腳踏車出售予左列不│
│ │ │ │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 │並獲得左列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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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2年9月│臺中市│座墊有膠│不詳│永鑫資│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18日上午│北屯區│布黏貼之│ │源回收│ │,在左列之地點,發│
│ │6時許 │山西路│腳踏車1 │ │場 │ │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 │與大連│臺 │ │ │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路口附│ │ │ │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近 │ │ │ │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 │ │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 │ │ │ │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 │ │ │ │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 │ │ │ │ │並於102年9月18日某│
│ │ │ │ │ │ │ │時許,將左列之腳踏│
│ │ │ │ │ │ │ │車出售予左列不知情│
│ │ │ │ │ │ │ │之資源回收場,並獲│
│ │ │ │ │ │ │ │得左列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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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2年9月│臺中市│座墊完整│不詳│永鑫資│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18日上午│北屯區│之腳踏車│ │源回收│ │,在左列之地點,發│
│ │6時30分 │山西路│1臺 │ │場 │ │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許 │與大連│ │ │ │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路口附│ │ │ │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近 │ │ │ │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 │ │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 │ │ │ │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 │ │ │ │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 │ │ │ │ │並於102年9月18日某│
│ │ │ │ │ │ │ │時許,將左列之腳踏│
│ │ │ │ │ │ │ │車出售予左列不知情│
│ │ │ │ │ │ │ │之資源回收場,並獲│
│ │ │ │ │ │ │ │得左列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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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2年9月│臺中市│藍白相間│不詳│位在○│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26日上午│北屯區│之腳踏車│ │○市○│ │,在左列之地點,發│
│ │7時許 │中清路│1臺 │ │○區○│ │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 │與四平│ │ │○巷00│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路口之│ │ │號之勝│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屈臣氏│ │ │利資源│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附近 │ │ │回收場│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 │(下稱│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 │ │ │勝利資│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 │ │ │源回收│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 │ │ │場) │ │嗣丙○○將左列腳踏│
│ │ │ │ │ │ │ │車之輪胎刺破後,並│
│ │ │ │ │ │ │ │於102年9月26日上午│
│ │ │ │ │ │ │ │7時26分許,將左列 │
│ │ │ │ │ │ │ │之腳踏車出售予左列│
│ │ │ │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 │,並獲得左列之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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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2年9月│臺中市│無座墊之│不詳│勝利資│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27日上午│北區忠│腳踏車1 │ │源回收│ │,在左列之地點,發│
│ │8時35分 │明七街│臺 │ │場 │ │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許前某時│10號明│ │ │ │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德宮旁│ │ │ │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 │ │ │ │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 │ │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 │ │ │ │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 │ │ │ │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 │ │ │ │ │嗣丙○○將左列腳踏│
│ │ │ │ │ │ │ │車之輪胎刺破後,並│
│ │ │ │ │ │ │ │於102年9月27日上午│
│ │ │ │ │ │ │ │8時36分許,將左列 │
│ │ │ │ │ │ │ │之腳踏車出售予左列│
│ │ │ │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 │,並獲得左列之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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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2年10 │臺中市│FUDER牌 │張桂│永鑫資│80元│丙○○於左列之時間│
│ │月23日下│北屯區│黃色腳踏│嘉 │源回收│(已│,在左列之地點,發│
│ │午6時許 │安順東│車1臺( │ │場 │扣案│現有左列之腳踏車,│
│ │ │二路與│為戊○○│ │ │) │詎丙○○明知左列之│
│ │ │大連路│之兒子於│ │ │ │腳踏車係脫離本人所│
│ │ │口之早│102年6月│ │ │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 │ │餐店旁│間某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起訴│停放在臺│ │ │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書誤載│中市北屯│ │ │ │之物之犯意,將左列│
│ │ │為山西│區文心路│ │ │ │之腳踏車侵占入己,│
│ │ │路與大│4段敬貿 │ │ │ │並先牽至臺中市北屯│
│ │ │連路口│大樓外面│ │ │ │區山西路與大連路口│
│ │ │,應予│靠近昌平│ │ │ │之人行道停放,且於│
│ │ │更正)│路處遭竊│ │ │ │102年10月24日下午 │
│ │ │ │,本案扣│ │ │ │,將左列腳踏車之輪│
│ │ │ │案後,嗣│ │ │ │胎洩氣後,於同日下│
│ │ │ │已發還張│ │ │ │午3時10分許,將左 │
│ │ │ │桂嘉) │ │ │ │列之腳踏車出售予左│
│ │ │ │ │ │ │ │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 │ │ │ │ │ │ │場,並獲得左列之款│
│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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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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