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添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經營信竑機車有
- 二、案經劉建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告訴人劉建廷之警詢陳述部分:
- (二)告訴人劉建廷之偵訊證述部分: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抓耙子(臺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 (二)又證人即仁富機車行老闆何宗亮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看
- (三)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不留餘
- (四)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添龍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
-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是不是你檢舉的,敢
- (三)雖告訴人劉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
- (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7日中市○○○○000000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曾對告訴人稱「是不是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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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添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經營信竑機車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因其經營之信竑公司有違規停放機車於騎樓之情形,而經常遭人檢舉,為警開立罰單,林添龍經由員工及鄰居之告知,懷疑係原居住在臺灣大道4 段681 號3 樓之劉建廷所檢舉,因而對劉建廷心生不滿。
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劉建廷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671 巷口之仁富機車行修理機車(與信竑公司隔巷相望),林添龍見狀亦前往仁富機車行,質問劉建廷是否經常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乙事,經劉建廷否認後,林添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仁富機車行騎樓,以「抓耙子(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令他人感到名譽受辱之言語,辱罵劉建廷。
嗣經劉建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建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劉建廷之警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告訴人劉建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兒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不符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劉建廷之偵訊證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添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仁富機車行,質問告訴人劉建廷是否經常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對告訴人說過「抓耙子(臺語)」之言語,此顯然是告訴人加油添醋之舉,且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說過這樣的話,故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抓耙子(臺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12月7 日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在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伊有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671 巷口的仁富機車行修理機車,當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跟隔壁另外一家機車行的老闆一起到仁富機車行裡面找伊,詢問伊是否檢舉被告的機車行,但伊不知道檢舉什麼東西,就回答不是伊檢舉的,被告聽到伊的回答後,認為伊說謊、騙人,口氣非常不好,當下被告要伊當眾發誓如果不是伊檢舉的話,看伊敢不敢發誓,伊就跟被告說為何要發誓,也沒有多解釋什麼,被告一直在跟仁富機車行的老闆強調就是伊檢舉的,講到檢舉事情時只有伊、被告、仁富機車行的老闆在場,當時仁富機車行的大門敞開,還在營業,店走出去就是大馬路,被告叫伊發誓,伊不願意之後,被告有說他認識主委、里長、警察,說他都可以查的到,說伊是「抓耙子(臺語)」,如果讓他查到的話,大家就拍謝(臺語),事發後約半個月伊就搬走了,因為被告在公開場合說伊是「抓耙子(臺語)」,還在仁富機車行的老闆面前要伊發誓,伊覺得人格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
而告訴人雖係被害人,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是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告訴人是否經常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乙事,經告訴人否認後,即對著告訴人稱「抓耙子(臺語)」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未曾以「抓耙子(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殊無可採。
(二)又證人即仁富機車行老闆何宗亮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看到告訴人在伊店裡修車,就過來找告訴人,並在伊的機車店騎樓問話,當時被告問告訴人最近是不是常檢舉機車違停,如果是的話可以溝通協調,有影響出入都可以溝通,當時伊在店內修理告訴人的機車,他們在伊機車店外談話,沒聽到雙方有無言語上的吵架衝突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到伊的機車店修理機車,但日期伊忘了,當天伊在修理機車,有聽到被告問告訴人是不是住在樓上,他們2 人在距離伊有5 公尺遠的地方談話,被告談的內容伊不太清楚,聽起來好像是大家都住在附近,有什麼問題商量就好,不要用檢舉的,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抓耙子(臺語)」,當時伊的機車行店面打開,外面就是道路,行人都可以經過,他們2 人是在伊店的外面談話,伊修車時也沒聽到特別吵起來的聲音,但他們2 人講話的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則證人何宗亮雖於案發時在場,但因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有5 公尺遠,且正在專心修理機車,故其在場時未聽聞被告以「抓耙子」一語辱罵告訴人,可能係證人何宗亮當時未留意對話內容所致,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魯金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本件案發後之103 年1 月份與告訴人見面,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並認為告訴人很跋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惟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是證人魯金蓮所述,顯不足採。
(三)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應仍受憲法之保障,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先後闡述,然所謂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限制在與評論內容有關之言詞上,不得以謾罵、侮辱性言論為之。
查被告以「抓耙子」一語辱罵告訴人劉建廷,固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即為檢舉其經營之機車行違規停放機車之人,始針對告訴人上開行為罵告訴人係「抓耙子」,具有評價告訴人行為之性質。
但所謂「抓耙子」,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其含意除指檢舉者、告發者外,併具有指摘他人為「背叛者」、「出賣者」、「奸細」之意,實屬一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人道德倫理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以此一言語對「檢舉他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為指摘,當已足以令他人感到名譽受辱,而逾越了「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批評」可容許之界線,已非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四)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仁富機車行之騎樓,當時仁富機車行尚在營業中,且附近有客運轉運站,有行人來往經過等情,除據證人何宗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該處自屬不特定之公眾隨時往來經過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顯已達於公然狀態。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觀諸被告所言「抓耙子」,係抽象評價性言詞,且依社會通念,有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人道德倫理低劣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當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被告當場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名譽,是被告在該公開之場合口出此語,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情緒管理及語言溝通能力,縱使懷疑告訴人是否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仍當秉持理性溝通,竟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又以上詞置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添龍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因見告訴人劉建廷將機車牽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 巷口之仁富機車行修車,遂跑到仁富機車行外,質問告訴人是否檢舉其將機車擺置騎樓乙事,經告訴人否認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以「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加害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建廷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這些話,伊只是要問是不是告訴人檢舉,希望告訴人不要以檢舉的方式處理事情,並無恐嚇之言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話語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已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更不得截取片段,依告訴人劉建廷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詢問告訴人是否住在其經營之機車行3 樓,告訴人回答是之後,被告接著詢問告訴人是否每天都在檢舉其經營的機車行,因告訴人感到莫名其妙而回答檢舉什麼,並否認有檢舉乙事後,被告再對告訴人稱「敢做就敢當,你敢發誓嗎?不敢我就認為是你檢舉的」等語,告訴人回以被告憑什麼發誓,被告則稱「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我會去查,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就上開對話之前後以觀,被告乃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經營之機車行違規停車,故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向警方檢舉之人,並要求告訴人說實話,足見被告所辯其意在探知真相,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再者,證人何宗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大家都住在附近,有什麼問題商量就好,不要用檢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該情境綜合觀之,被告不斷詢問告訴人是否為檢舉之人,甚至表示其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可以查到誰檢舉等情,雖會使告訴人感到壓力,然是否已屬惡害之通知,仍非無疑。
且所稱「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應係指如果真係告訴人檢舉,以後雙方見面會尷尬之意,並無何加惡害通知之恐嚇用語,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皆未見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而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甚明。
(三)雖告訴人劉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後覺得害怕,心生恐懼,因為我不是本地人,我才搬到那裡2 、3 個月而已,因為害怕,所以事發後大約半個月左右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皆未見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已如前述,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雖心生畏懼,應係過度聯想所致。
則被告於對話中,既無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之過度臆測,而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等,僅能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於102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日、11日、13日、14日、16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及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報案內容指稱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671 巷口1 間機車行前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尚難依此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曾對告訴人稱「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言語,然被告既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言語,客觀上難認屬於足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感之恫嚇,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恐嚇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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