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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畇與李禹農係室友。緣告訴人郭芸娟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上某時,至被告、李禹農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C1室之租屋處(承租人為被告)為李禹農慶生,隨後,其等即外出。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自外返回該租屋處,發現房門反鎖,認李禹農在房內不想開門,且不滿李禹農同意告訴人至上開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憤而以自高處丟擲之方式,把告訴人所有、攜帶至該租屋處之朱紅色側背包拿至陽台倒出包包物品,致使包包內之皮夾皮革磨損、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見、黑色行動電源破裂(掉落在客廳地板),再以剪刀剪破朱紅色側背包,致使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
嗣李禹農與告訴人返回該址,適逢被告準備下樓,且發現該朱紅色包包遭丟擲在租屋處地板上,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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