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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明知「Adidas」、「NIKE」、「le Coq Sportif」、「Taylor Made 」、「Titleist」、「Callaway」及「OAKLEY」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美商阿古那公司」、「美商克力威高爾夫公司」及「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正註冊/ 審定號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帽子、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桿頭、高爾夫球握把膠套、高爾夫球桿頭保護套、各種傘、衣服、毛巾、褲子、外套、皮革、腰帶、皮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明知其向不詳之人所購得,未經上開公司許可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及其圖樣商標之帽子、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桿頭、高爾夫球握把膠套、高爾夫球桿頭保護套、各種傘、衣服、毛巾、褲子、外套、腰帶、皮帶均屬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以每件低於拍賣價格約一半之金額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民國100年8 月13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rocksonia」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萬餘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獲利合計約10餘萬元。
嗣於101 年6 月8 日15時3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及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憲坦認前於100 年8 月12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後,仍在網路以帳號「rocksonia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有於101 年6 月8 日15時3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住處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次查扣之物為其前次違反商標法剩餘之物,伊不知該物亦為仿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rocksonia 」在該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以每件數百元至萬餘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商標權人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授權代理人龐書樵於101 年3 月23日上網向該帳號賣家購得仿冒該商標之帽子2 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自100 年8 月13日起,在網路上販賣NIKE、Adidas等商標之商品,包括高爾夫球手套、雨傘、外套、風衣等,伊是自大陸廣東買來的,此次獲利約10餘萬元等語(詳見偵緝卷第11-12 、19-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3 月23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向「rocksonia 」帳號賣得仿冒OAKLEY商標之帽子2 頂,價格分別為680 元及780元,運費另計,該商品經歐克利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等語(詳見警卷第31-33 頁、第136-137 頁),及證人夏浚豪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1 年6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查獲之公雞牌(le coq sportif)上衣25件、外套4 件、長褲1 件、皮帶2 條,經鑑定後確為仿冒品等語(詳見警卷第94-95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708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警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露天拍賣下標與結帳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克利公司授權書、聲明書、鑑定報告、仿冒歐克利公司商品照片2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OAKLE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會員帳號資料(rocksonia )、通聯調閱查詢單(駱玉琳)、帳號登入歷史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駱玉琳)、郵寄包裹照片2 張、露天拍賣說明事項、李政憲名片影本、現場照片4 張、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didas、Taylor Made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唐朝智慧財產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Titleist、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le coq sportif、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估價報告(le coq sportif)、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品仿冒品對照照片(le coqsportif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allawa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益群法律事務所鑑定及估價報告書(Callaway)、歐克利公司取締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OAKL EY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rocksonia 」刊登商品紀錄等、查扣物品照片43張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3-30、34、36-40 、42、44-46 、54-73 、77 -108、121-124 、127-131 、133-135 、139-149 頁、偵卷第18-46 頁),及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如附表所示)可資佐證,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在同址因販賣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註冊商標之高爾夫用品之仿冒品,為警於100 年8 月12日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衣服、握把套等高爾夫用品計900 餘件,該案前經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繼續經營高爾夫用品之販售,理應記取教訓,對於其所販售之高爾夫用品來源、有無涉及仿冒商標等重要事項,詳為查明後再予陳列、販賣,避免重蹈覆轍,豈有未經查明即予陳列、販賣之可能,尤以本件扣案之物,與前案所扣案之仿冒商品,其中仿冒「Nike、Taylor Made 、Titleist、les coqsportif 、Callaway、Adidas」商標部分,竟皆相同,被告未加求證即予陳列、販售,顯見其明知為仿冒品,又其雖陳稱:本次查扣之物為前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未經警方查扣所剩之物云云,如屬實情,更突顯被告已遭查獲,明知為仿冒商品之情,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扣案之物係仿冒商標之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再被告所犯前案雖於同址遭查獲,惟查獲時間為100 年8 月12日,販賣之物為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註冊商標之衣服,而本案係OAKLEY商標權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授權代理人龐書樵於101 年3 月23日上網向該帳號賣家購得仿冒該商標之帽子2 頂,其後於101 年6 月8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上址住處查獲等情,二案非僅查獲時間有異、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亦不盡相同(前案有MUNSINGWEAR 商標之仿冒品,為本案所無,本案則有OAKLEY商標之仿冒品,為前案所無,且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前於100 年10月2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已知販售仿冒商品是違反商標法行為等語(詳見前案警卷第14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顯見被告於遭查獲後,應知悉販賣仿冒商標屬不法行為,而自斯時起,不再違反之意,是其於前案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遭查獲時,其於前案中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嗣後倘有違反商標法行為,自屬另行起意所為,應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案與前案之間,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分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至被告何時進貨,與本件被告係自100 年8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查獲時止之密切接近時間、以帳號「rocksonia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販賣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信譽,為圖私利,竟利用商標權人長久以來維持商標信譽之成果,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併衡酌被告因前案遭查獲後,竟未能記取教訓,仍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商標權人成立和解,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
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扣案仿冒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 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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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仿冒品名稱 │數量│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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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 、 │1 頂│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
│ │Taylor MadeE聯名│ │00000000 │司 │
│ │商標圖樣之帽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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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OAKLEY商標圖│8 件│00000000 │美商歐克利股份│
│ │樣之POLO杉 │ │00000000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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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OAKLEY商標圖│7 頂│同上 │同上 │
│ │樣之帽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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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OAKLEY商標圖│3 件│同上 │同上 │
│ │樣之長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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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Callaway商標│1 件│00000000、 │美商克力威高爾│
│ │圖樣之衣服 │ │00000000、 │夫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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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Callaway商標│9 副│同上 │同上 │
│ │圖樣之手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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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Callaway商標│1 頂│同上 │同上 │
│ │圖樣之帽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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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Callaway商標│1 件│同上 │同上 │
│ │圖樣之風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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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Callaway商標│3 條│同上 │同上 │
│ │圖樣之毛巾 │ │ │ │
├─┼────────┼──┼────────┼───────┤
│10│仿冒le coq │25件│00000000 │日商迪桑特股份│
│ │sportif 商標圖樣│ │00000000 │有限公司 │
│ │之衣服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11│仿冒le coq │4 件│同上 │同上 │
│ │sportif 商標圖樣│ │ │ │
│ │之外套 │ │ │ │
├─┼────────┼──┼────────┼───────┤
│12│仿冒le coq │1 件│同上 │同上 │
│ │sportif 商標圖樣│ │ │ │
│ │之褲子 │ │ │ │
├─┼────────┼──┼────────┼───────┤
│13│仿冒le coq │2 條│同上 │同上 │
│ │sportif 商標圖樣│ │ │ │
│ │之皮帶 │ │ │ │
├─┼────────┼──┼────────┼───────┤
│14│仿冒Titleist │15副│ 00000000 │美商阿古那公司│
│ │商標圖樣之手套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15│仿冒Titleist │2 頂│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帽子 │ │ │ │
├─┼────────┼──┼────────┼───────┤
│16│仿冒Titleist │2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衣服 │ │ │ │
├─┼────────┼──┼────────┼───────┤
│17│仿冒Taylor Made │18件│00000000 │美商泰勒梅高爾│
│ │商標圖樣之球桿套│ │00000000 │夫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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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仿冒Taylor Made │2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握把套│ │ │ │
├─┼────────┼──┼────────┼───────┤
│19│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球道木│ │ │ │
│ │桿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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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雨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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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仿冒Taylor Made │7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鐵桿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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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推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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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仿冒Taylor Made │3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木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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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救援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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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仿冒NIKE商標圖樣│6 件│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
│ │之手套 │ │00000000 │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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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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