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智簡,18,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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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他人,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出租方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上揭著作財產權,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性質,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告訴人享有上揭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出租他人,藉以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原應享有之利益,行為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擅自違法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僅1個多月,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10首,事後雖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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