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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14657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02年度智易字第9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禮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許禮壽非法陳列並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授權文件、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附於保二(一)(二)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1至37、49至54頁)」、「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價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附於102核退551偵查卷第13、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被告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略以:伊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點多才進駐該攤位,那是第一天,當天尚未賣出任何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102偵11333卷第11頁背面偵訊筆錄;
本院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1日為警查獲該次已有售出任何仿冒商標商品乙節,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並非甚長,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應非甚鉅,暨參酌其曾因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迄今仍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Kuromi」、「Kerokerokeroppi」商標手機殼共88個、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19個、仿冒「海綿寶寶」商標手機殼12個、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72個。
附表二: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18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12個、仿冒「My Melody」商標手機殼2個、仿冒「Kuromi」商標手機殼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33號
第14657號
被 告 許禮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5樓
(送達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禮壽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ello Kitty」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My Melody」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Kurom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Kerokerokeroppi」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海綿寶寶」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哆啦A夢」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Rilakkuma」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且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供應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不詳數量之手機殼,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㈠自102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一中商圈內),以每件1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
嗣於102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Kuromi」、「Kerokerokeroppi」商標手機殼共88個、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19個、仿冒「海綿寶寶」商標手機殼12個、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72個。
復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㈡自上開查獲時起至102年2月14日13時16分許止,在上址攤位,以前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
嗣於102年2月14日13時16分許,經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18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殼12個、仿冒「My Melody」商標手機殼2個、仿冒「Kuromi」商標手機殼2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禮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9張、現場查獲仿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共225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被告自102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查獲時止,及自上開查獲時起至102年2月14日13時16分許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品共225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警方於102年2月1日另查扣之「迪士尼」商標手機殼17個,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檢視後無法辨別真偽,此有上開扣案商品認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商標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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