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智簡,2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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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IFEPROOF 」商標之IPHONE5 行動電話防水外殼壹件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豪剛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之專用外殼與專用護套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15時32分許以其所申辦使用之「concon12」帳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上網登錄後,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美國樹蛙公司所開發且包裝盒上印有「LIFEPROOF 」商標之iphone5 行動電話防水外殼之資訊,供不特定人選購,俟買家下標選購後,即指示對方將價金匯至其向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仿冒「LIFEPROOF 」商標iphone5 行動電話防水外殼寄送予對方,迄今已售出2 個,獲利約新臺幣600 至700 元。

嗣美國樹蛙公司在臺代理商即龍欣興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賴金豊上網佯裝購買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乃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仿冒「LIFEPROOF 」商標之iphone5 行動電話防水外殼1 件,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豪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代理商龍欣興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金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張、「concon12」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 份、被告刊登上開物品網頁翻印頁面資料5 張、已付款商品交易明細1 紙、龍欣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授權代理商外文資料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3 月18日(103 )智商5005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13至53頁、偵卷第12頁、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另有仿冒「LIFEPROOF 」商標之iphone5 手機防水外殼1 件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豪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且被告前業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9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數量、販賣期間、所獲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智易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LIFEPROOF 」商標之iphone5 行動電話防水外殼1 個,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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