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智簡,2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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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學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設備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孟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牛」之男子架設「Twloader」網站(網址http://www.tbup.us/twloader),且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至前揭網站,並設置連結點使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得自行點選而聽取如附表所示之音樂;

吳孟學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負責管理該網站及招攬會員加入,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惟按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而所謂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係以網路傳輸之方式,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連接至其等所經營之網站接收著作內容,依前揭說明,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公訴意旨認係屬公開播送行為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與綽號「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牛」之男子自年10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擅自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至其等所共同經營之「Twloader」網站,使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得於網站上自行點選聽取,被告等人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等人係基於使加入之會員得以自行點選聽取音樂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重製並放置於網路空間,供會員自行點選傳輸,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另被告等人以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等於所經營之網站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使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均得以免費點選聽取該等音樂著作,且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數量甚多、期間甚長,其等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共同經營前揭網站每月可得新台幣3至4萬元之報酬,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腦設備2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違反著作權第92條之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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