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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同安係伴唱機出租業者,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3日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內所包含之「黏朝朝」、「無奈無奈」、「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日牽掛夜孤單」、「雪中花」、「謝天」、「江山美人」等8首歌曲,僅限於上開伴唱機播放使用,不得重製至其他廠牌之伴唱機,且上開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竟意圖出租,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8首歌曲非法重製在不知情之客戶李正芳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1樓「春天小棧」店內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CF記憶卡內,再自民國100年4月間之某日起,將上開歌曲連同MDS-655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正芳,供李正芳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2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為優世大公司人員,在「春天小棧」蒐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同安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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