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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林阿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林阿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林阿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伊現已知錯並悔改,且伊夫曾坤山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死亡,伊已年老力衰,無力謀生,子女經濟又不佳,無法奉養,伊本身又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須終生治療伊貧病交加,無力再繳交罰金,懇請法院悲憫伊窮困弱勢之悲慘家境,網開一面,再予酌減其刑等語(詳參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
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為被告曾林阿快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高國中小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勉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自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請求本院再予減輕刑期,實有未洽,亦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是以被告家況如何貧困、家計負擔如何沉重,亦僅屬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判斷依據,客觀上難謂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可遽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或其家屬有無充裕資力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要與被告賭博犯罪之情狀毫不相涉,亦無適用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理。
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悲憫伊窮困弱勢之悲慘家境,網開一面,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於法亦有未合,無足為採。
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林阿快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曾林阿快年逾74歲,年歲已高,並已知錯悔改,且其夫曾坤山於102年5月8日死亡,被告年老力衰,無力謀生,子女經濟又不佳,無法奉養,被告本身又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須終生治療伊貧病交加,無力再繳交罰金,被告窮困弱勢,家境確屬悲慘,此有其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曾坤山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阿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阿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拾參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林阿快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百號」等玩法,約定「二星」、「三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特別號」、「百號」每注之賭金為85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
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
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賭金之賭金;
若簽中「百號」,可得倍數表計算之賭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曾林阿快所有。
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3張、倍數表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林阿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特別號、百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另參以本件所查扣六合彩簽注單之數量、日期,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高國中小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勉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3張、倍數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13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上開簽注單13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曾林阿快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阿快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二星」、「三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特別號」、「百號」每注之賭金為85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
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 元之賭金;
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賭金之賭金;
若簽中「百號」,可得倍數表計算之賭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曾林阿快所有。
嗣於103年2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3張、倍數表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林阿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傳真機部分,為被告接聽賭客下注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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