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奉村為王春富之子,王楊彩連之夫王春林則為王春富之弟
- 二、案經王春林之妻王楊彩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
- (二)復查,被告雖於102年12月4日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
-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
-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六)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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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奉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790號;
併辦意旨書案103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奉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奉村為王春富之子,王楊彩連之夫王春林則為王春富之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王春林為王春富之兄),王春林與王春富則各有一間古厝相毗鄰(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而王奉村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而有聽幻覺、混亂行為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乃自認王春林無人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南側古厝(下稱:王春林建築物)內「有人聲並辱罵其三字經」等情,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先持未扣案之木塊砸破王春林建築物1 樓鋁門玻璃後,再無故侵入王春林建築物內並前往2 樓處,復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搥破王春林建築物2 樓之房間木門,致王春林建築物1 樓鋁門玻璃及2 樓房間木門破裂而均喪失防閑、遮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春林。
嗣王楊彩連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機車途經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林之妻王楊彩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本案卷內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790號卷第19頁;
偵10603 號卷第18頁;
本院簡上卷第6 頁、第24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奉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6790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王楊彩連於警詢及偵訊指稱:王春林建築物是伊先生王春林所有,102 年1 月後就沒有再租給他人使用,而呈空屋狀態,王奉村於102 年10月27日侵入王春林建築物,並破壞王春林建築物之1 樓鋁門玻璃及2 樓房間木門等語(見偵10603 號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
偵6790號卷第14頁正面至1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10603 號卷第16頁至17頁;
偵6790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而被告先後破壞王春林建築物1 樓鋁門玻璃及2 樓房間木門,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尋找其自認之王春林建築物內人聲來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王春林建築物尋找其自認「王春林建築物有人聲並辱罵其三字經」之人之犯意,因而犯上開2 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復查,被告雖於102 年12月4 日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病科住院治療(直至同月26日止),復自103 年4 月24日起住院治療(直至同年5 月20日止),經診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而有聽幻覺、混亂行為、焦慮不安、失眠、身體化等症狀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可佐(見偵10603 號卷第18頁;
偵6790號卷第19頁;
本院簡上卷第6頁、第24頁)。
惟告訴人王楊彩連於偵訊時先供稱:王奉村於102 年6 、7 月間,就打電話給伊,亂伊很多次,跟伊說王春林建築物內,躲了2 個人對王奉村錄音等語(見偵6790號卷第15頁正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王奉村於102 年9 月、10月間,跟伊說王春林建築物內躲了2 個人要對王奉村錄音,王奉村報案後,經警通知伊,伊就偕同警、里長把房子打開給王奉村看,王奉村說裡面躲了3個人,伊還帶王奉村上2 樓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參以被告分別於本案案發前即102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許、同年9 月1 日凌晨2 時1 分許,確分別向警報稱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有人在屋頂裝設電話線」,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未發現有被告指稱之情事,復經警詢問被告之家屬,其家屬指稱被告有嚴重幻聽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6 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 報告紀錄單2 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4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幻聽之情狀。
復審酌被告自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案發當時其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清楚知悉所為本案行為之過程及細節,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危險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常人為差,並非毫無辨識能力。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係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又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
被告以其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又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其自認王春林建築物內有不詳之人躲藏其中,即無故敲破王春林建築物1 樓鋁門玻璃及2 樓房間木門,而侵害被害人王春林對於王春林建築物之管領權及損害被害人王春林之財產權;
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王楊彩連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28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且告訴人王楊彩連亦當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背面),暨被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正面】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木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楊彩連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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