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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亦均有明定。
另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臺抗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志(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經原審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後,即於103 年5 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103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業以言詞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狀,具體陳明撤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撤回上訴後,已喪失其上訴權。
從而,被告復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4 日以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再行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權已喪失,且無法補正,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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