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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金鐘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不詳時點,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見蔡佩君所有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T010884號之輕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3日後,陳金鐘在臺中市大里區頭汴坑橋路旁,見葉素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系爭機車牌照連同機車為葉素萍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失竊)置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上開引擎號碼RT010884號輕型機車上使用,以逃避員警查緝。
嗣經蔡佩君、葉素萍先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體不好,沒有能力負擔賠償及繳納罰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下手行竊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復恣意侵占他人失竊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年近6旬、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侵占之車牌業經被害人葉素萍領回,有卷附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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