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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葉文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葉文彬上訴理由雖謂:被告葉文彬本於民國102 年6 月份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又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開偵查庭,於偵查庭中,檢察官問被告葉文彬對於所犯之竊盜案件是否認罪,被告葉文彬陳述無竊盜犯行,並陳述事情經過,但檢察官告訴被告葉文彬,這就是竊盜犯行,問被告葉文彬是否要自白認罪,被告葉文彬並無竊盜、侵占之犯行,但卻經檢察官之詐欺而自白,及法律常識薄弱情況下自白認罪,於法有違,不可採為證據,懇請鈞院明察,還被告公平、公正之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葉文彬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月29日(均為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未再為其他抗辯。
惟查,本案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251號處分不起訴,惟經告訴人邱昶洧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本案公訴,此有本案偵查案卷可考。
又本案不僅被告葉文彬於第一次偵查時,即與共同被告蔡吉祥均自白確有販賣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美容保養卷之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50頁),另共同被告蔡吉祥於發回續行偵查後之102 年8 月6 日偵訊時,即先自承被告葉文彬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自櫃子裡拿出美容卷,由渠等一起販賣等情(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22頁正、背面),嗣後被告葉文彬於102 年8 月9 日偵查庭時亦自白有自櫃子內拿出美容卷販賣之事實,及為竊盜犯行之認罪表示,並當庭簽名確認(見同偵續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足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文彬共同竊盜者,並非單憑被告葉文彬自白之唯一證據,尚有告訴人之指證、共同被告蔡吉祥之自白,更有告訴人提出之使用保養券登記明細表(含自小客車牌照號碼、張數、總金額、車主資料、車卷編號)1 份、被告葉文彬及蔡吉祥於101 年11月15日書立賠償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致被告葉文彬及蔡吉祥追索賠償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文彬、共同被告蔡吉祥各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可認被告葉文彬並未受不當引誘或脅迫而自白。
是被告葉文彬共同犯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葉文彬有期徒刑4 月(共同被告蔡吉祥有期徒刑3 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葉文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蔡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文彬、蔡吉祥均為邱昶洧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紘騰七七七生活企業社」(下稱「紘騰企業社」之員工(葉文彬業於民國101年11月間離職)。
詎葉文彬、蔡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趁邱昶洧疏失未將紘騰企業社店內放置汽車美容保養券(下稱保養券)之櫃子密碼鎖上鎖之際,由葉文彬接續徒手竊取櫃子內保養券共504張(42組,每組12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總價值19萬5,600元)。
得手後,葉文彬、蔡吉祥將竊得之保養券出售予不知情顧客,所得之價金由葉文彬、蔡吉祥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101年11月間,因顧客持保養券至店內消費,邱昶洧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昶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彬、蔡吉祥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邱昶洧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等行竊櫃子內之保養券,嗣有顧客持該保養券至店消費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使用保養券登記明細表(含自小客車牌照號碼、張數、總金額、車主資料、車卷編號)1份、葉文彬及蔡吉祥於101年11月15日書立賠償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致葉文彬及蔡吉祥追索賠償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竊取保養券總金額價值約30萬元等語,惟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失竊的保養券共42組,1組12張,2個相乘就是失竊保養卷的張數,損失金額為19萬5600元(見偵卷第40頁背面),並當庭向檢察官提出上開保養券登記明細表,另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均供稱:伊等未計算竊取保養券之張數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等竊取之保養券總價值為19萬5,600元,本院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文彬、蔡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葉文彬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櫃子內保養券,並共同出售予不知情顧客,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顯見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自101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接續竊取店內放置櫃子內保養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葉文彬前有偽造文書罪、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偵查後續階段方坦承之態度;
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⑸葉文彬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3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蔡吉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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