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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所為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23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曾翊豪因毒品案件至警局報到,經曾翊豪同意後,警方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警局採集曾翊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曾翊豪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下列所引之證據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之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在感冒膠囊內,伊已經忘記了,有天伊感冒而服用之,故伊係誤食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膠囊云云。
惟查:㈠被告經警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是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2分許採尿送檢驗前5 日即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誤食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膠囊云云。
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23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倘感冒膠囊內確有其自己以前所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可能不知而仍服用之。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驗尿前15天就感冒了,感冒膠囊我是去西藥房買的,我是一次吃一顆,感冒膠囊是西藥房配的藥,是散裝的,我是三餐飯後吃,一天吃3 次,一次吃一顆膠囊,我吃了十幾天,藥我是前年買的,是買很多放在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然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最近4 日有無服用藥物?)沒有」等語(見警卷,未編頁碼),另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中「應受尿液檢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部分亦勾選「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
足見警詢或採集尿液時,員警均有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服用藥物情形,被告並均告以無服用藥物,嗣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其係因感冒而誤食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膠囊云云,然苟被告確有服用感冒藥情事,當應在採尿時即將此情告知採尿人員,被告未即時告知,反於偵、審中辯稱服用感冒藥,其所辯自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感冒連續吃了十多天的膠囊,果被告已連續服用如此多份量之藥物,其病況自應非輕,自無可能在警詢時「遺忘」自己有服用藥物情事,益徵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如果伊真的故意再犯,可以先去檢驗所確認尿液是否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何必明知驗出來會有毒品成分還去接受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然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列管人口,該分局發通知書要求被告進行驗尿,而通知書上會載明被告應到時間,被告依通知書上所載時間到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27頁),是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本應依採驗通知書之指示前往接受採尿送驗,其是否有餘裕得先去民間檢驗所確認,復非無疑。
㈤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復不否認有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雖辯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填於膠囊內,並於服用感冒膠囊時誤食云云,惟上開被告所稱其誤食之經過即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稱:「(問:你將取得毒品放置何處?)四處藏,裝在感冒膠囊的膠囊裡面,我將膠囊裡的藥倒出來,再將毒品放進去,我收在一個罐子裡面,裡面都是裝感冒膠囊的,裡面有真的感冒膠囊,也有裝安非他命的膠囊。」
、「(問:有無將剩下的膠囊提出給警察?)沒有,都丟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則被告陳稱剩下膠囊均已丟棄,苟被告果係不慎誤食,衡情應會將感冒膠囊全數留下,以便澄清,惟被告竟稱已將所有膠囊直接丟掉,實不合於常情。
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感冒膠囊是其前年去西藥房所購買,買很多放在家裡,正常膠囊顏色與換掉的膠囊顏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既於前年就已購買數量甚多之感冒膠囊,則殊無將之全部丟棄之必要,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出膠囊以供審認,因乏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有前開證據足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23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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