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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慶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6 行及證據清單欄編號一「劉冠如」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冠汝」;
第9 行「致生損害於劉冠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劉冠汝、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等」,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
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偽造文書罪僅需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至該名義人是否實有其人,則非所問。
申言之,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既非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為何、有無損害該名義人之意欲,即應與該罪之成立無涉。
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劉冠汝及如附表所示等人之名義製作系爭檢舉信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偽造」之要件,至被告冒用附表所示吳萬財、何學海、劉冠汝等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無論係為防免遭報復而隨機利用,或係避免麻煩,皆無礙於其偽造系爭檢舉信函進而行使之犯行認定。
再被告既有不願出名檢舉之顧慮,當知冒用他人名義檢舉,將導致受檢舉機關無法正確識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及名義人須莫名承擔檢舉之責及引發之可能危險,竟仍故為之,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未必故意,無論本案檢舉信函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均無法解免其刑責。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檢舉信函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檢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
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冠汝及附表所示等人名義寄發系爭檢舉信函,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冠汝及附表所示等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之自由,並因而致告訴人劉冠汝無端遭偵查機關傳喚調查造成告訴人劉冠汝生活不便,亦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舉人真正身分之識別,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0次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不同,檢舉內容亦有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促使農委會調查有無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不法情事而冒名檢舉,原意雖無不良,然其因唯恐遭業者報復,竟罔顧告訴人劉冠汝及如附表所示等名義人之權益,利用因故知悉之告訴人劉冠汝身分資料,冒用告訴人劉冠汝之名義檢舉1次,另冒用附表所示等人名義為多次檢舉,將檢舉之風險及責任全數轉嫁他人,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亦耗費偵查機關費時調查系爭檢舉函之來源,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前並無何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告訴人劉冠汝與被告間,對於和解金額未能有一致共識,致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保育野生動物,手段雖有不是,尚與一般作奸犯科者圖利本身,有所不同,又考量被告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由農委會網站資訊管理部門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金額之落差而未能與與告訴人劉冠汝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被告僅以告訴人劉冠汝名義檢舉1次,對告訴人劉冠汝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劉冠汝亦可藉由民事途徑尋求損害賠償,非無救濟之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督促其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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