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319,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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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吳政霖部分所為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5月12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0頁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12日司中調字第184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應已有悔意,信歷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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