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全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王政忠錡警詢筆錄」應更正為「王政忠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燒燬之標的物「香茹寮」為竹造搭棚或烤漆浪板搭建,並供種植香茹之用,自非屬放火或失火罪所規定之「建築物」。
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數人所有之香菇寮及寮內附屬物經燒燬,惟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因焊接鐵條時不慎引起火災,延燒至被害人王民陽、曾定成、曾定發、王慶坤、王清錡及王政忠所有之香菇寮等物,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之情節、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等實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00號
被 告 陳深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全受洪耍僱用整修王民陽(所涉失火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香菇寮棚架,欲改建為烤漆浪板屋頂,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上午施作香菇寮周邊烤漆浪板牆面工程時,原應注意香菇寮均為竹造搭棚,竹棚上鋪設塑膠泡棉,且牆面均裝設黑色塑膠網,均為易燃物品,且以電焊機焊接鐵條時會產生火花,容易引燃周遭塑膠紗網及泡棉,應做好防護工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貿然焊接前開香菇寮西側C型鋼樑上緣(由北往南算第7根鐵管支柱上)不慎致火花噴濺在塑膠紗網及泡棉上,隨即引燃火勢,燒燬王民陽前開香菇寮,火勢又延燒到南側曾定成所有之香菇寮,南側曾定發所有之香菇寮,西側王慶坤所有之香菇寮,前開香菇寮均完全燒燬,火勢又延燒至西側王清錡及北側王政忠所有之香菇寮倉庫,而燒燬王清錡、王政忠香菇寮倉庫周邊烤漆浪板、屋頂、電表、水管、電線、馬達等物品。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現場,並傳喚相關人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定成、曾定發、王慶坤、王清錡、王政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深全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證人洪耍警詢筆錄│ │
│ │、證人鄭志強警詢筆錄、│ │
│ │證人曹應山警詢筆錄、職│ │
│ │務報告、現場相片16張、│ │
│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消防│ │
│ │局103年1月23日火災原因│ │
│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 │
│ │E14A05L1)、臺中市新社 │ │
│ │區協成里大南小段0203 │ │
│ │-0150地號等4間香茹寮火│ │
│ │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定成警詢│火勢延燒到南側告訴人曾定│
│ │筆錄 │成所有之香菇寮,並燒燬香│
│ │ │菇寮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定發警詢│火勢延燒到南側告訴人曾定│
│ │筆錄 │發所有之香菇寮,並燒燬香│
│ │ │菇寮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坤警詢│火勢延燒到西側告訴人王慶│
│ │筆錄 │坤所有之香菇寮,並燒燬香│
│ │ │菇寮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錡警詢│火勢延燒到西側告訴人王清│
│ │筆錄 │錡所有之香菇寮外牆,並燒│
│ │ │燬周邊烤漆浪板、圍牆、監│
│ │ │視器、窗戶及電氣設備等物│
│ │ │品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忠錡警│火勢延燒到北側告訴人王政│
│ │詢筆錄 │忠所有之香菇寮,並燒燬周│
│ │ │邊烤漆浪板、屋頂、電表及│
│ │ │電氣設備等物品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為失火罪,但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核被告陳深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深全燒燬香菇寮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惟前開罪名被告主觀上須有毀棄損壞之犯意,觀之被告僅係受僱整修香菇寮外牆,與告訴人曾定成等人素不相識,當無故意放火毀壞香菇寮之主觀犯意,告訴意旨此部分引用之法條,與事實並不相符,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