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0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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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2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卷第17頁背面),又被告於102 年11月6日7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50ng/mL、187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即王宏仁之藥頭(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3 年6 月12日中檢秀調103 蒞3684字第60229 號函、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故被告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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