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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7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原記載「…,再以小鐵片插入鑰匙孔啟動引擎,…」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再以徒手轉動非其所有原插置於車內鑰匙孔之小鐵片以啟動引擎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宗第45頁)。
㈢理由部分: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取得代步工具,竟竊盜他人車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上揭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劉沅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3 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7日20時許至同年月30日9 時許間某日傍晚,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陳煥松所有、於99年12月27日20時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3580號自用小客車(廂式、引擎號碼4D56J011545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小鐵片插入鑰匙孔啟動引擎,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且於100 年1 月27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仁街交岔路口。
陳煥松於99年12月30日9 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後,旋即於同日10時許報警處理。
經警於100 年1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上述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徵得陳煥松同意,進行勘查、採證,發現該車有多處線路遭破壞,車內音響、後座電視亦遭取走,車牌1 面被拔起放在車內,繼將在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採獲之菸蒂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1 男性之DNA STR 型別,再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另件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案所採得之檳榔渣證物的DNA ─STR 型別相符。
迨劉沅靈及友人沈昌信所共犯該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為警查獲後(劉沅靈及友人沈昌信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鑑識人員查詢關聯案件列表,查得劉沅靈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遂至該監徵得劉沅靈同意,採集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該車牌號碼00─358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獲菸蒂檢出之男性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沅靈雖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358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就行竊與棄置之過程部分,辯稱:竊取的日期不記得了,竊取的地點是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旁,伊用走的去旱溪東路找朋友,發現該車車窗沒關,就把門打開,電門就有1 支鑰匙,就上車發動竊取該車,伊竊車作為代步,伊在車上施用毒品,關閉引擎吹冷氣,該車沒電才棄置,印象中是棄置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憲兵隊附近,鑰匙沒拔走留在車上,伊偷車時打開車門,裡面線路已經亂七八糟,伊是傍晚開走該車去買毒品,後來開到憲兵隊那邊的路橋,施打毒品後就睡著,伊沒拔走該車的車牌、零件,伊怕車子被別人牽去做案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煥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陳煥松)、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劉沅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100 年1 月至102年10月嫌犯累案達5 件以上關聯案件列表」、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92 、393 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沅靈、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等案部分)各1 份及被告於99年1月1 日迄103 年2 月間經警移送偵辦竊盜案件部分之移送書計10份(含本案)等在卷可稽。
再者,倘若該車牌號碼00─3580號自用小客在被告「竊取前」及「棄置後」,都那麼恰巧也分別被他人竊取,衡情在本件被竊車輛尋獲後,員警勘進行察採證時,應不會僅採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跡證才是。
況觀之上述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迄103 年2 月間經警方移送之竊盜案件移送書(有多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竊盜之經驗豐富,故如被告竊取該車時,車內線路已經亂七八糟,鑰匙孔插有1 截鐵片(依被害人於本署證述該車鑰匙仍由其持有,沒有留在車上,嗣該車為警尋獲時,有1 截鐵片在鑰匙孔內),依被告之經驗,應可判斷該車是遭竊取甚至用來作案之贓車,豈有予以竊用,迨遭警查獲後,才擔心該車被他人持以作案之理。
從而,被告就行竊與棄置之過程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沅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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